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分別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確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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