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1、2066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捌月內,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酉○○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里○○○段33、33-1、33-2、228等地號土地係分屬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於該山坡地內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 柳丙金 駕駛怪手(挖土機)前往挖取土石,柳丙金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子天○○在現場駕駛怪手,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區土地範圍內挖掘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土石放置在其配偶乙○○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上,而酉○○並於同年8月間與不知情之「聖貿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貿公司」,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81-1號「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廠區)經理A○○洽談土石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元之代價將土石販售予「聖貿公司」,且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將上開挖取之土石載運至「聖貿公司」而竊取之,共得款942,764元,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酉○○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98年1月5日以電話聯繫地○○,商請其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前開地號土地堆置,欲以回填,而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亦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將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道附近工地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袋等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土地上。嗣因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7年11月20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坐落苗栗縣○○鎮○○里○○○段○○○○○號山坡地會勘結果,查悉有未經申請開挖之情事;復因於98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人員再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勘查,發現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情事,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偵辦後,循線查出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酉○○、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有人巳○○、戊○○、子○○、共有人宇○○之配偶 李元桃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聖貿公司」負責人 鍾錦鳳 、經理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3日、98年1月7日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共16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共14張、聖貿公司支票存根、天○○工作紀錄表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通地二字第098000201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8月5日通地二字第0980004799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98年7月3日二工苗字第09810014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參照)。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可資參照)。查上開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依偵查卷所附照片所示,約略可見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多項雜物,依上揭環保署函示之說明,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
㈡查被告酉○○未經上開山坡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開採土石
,復未申請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營建廢棄物,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開採土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又查被告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前揭營建廢棄物恣意傾倒上開山坡地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私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酉○○、地○○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酉○○為一己之私利,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挖取土石,並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被告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惟念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面積均非多,所傾倒之廢棄物係雜有廢木板、塑膠袋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較諸全然係屬廢棄物之情形,污染環境之程度較小,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酉○○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地○○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因一時短視,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已感受其等警惕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兩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2人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行污染環境及週遭生態之程度、犯案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就被告酉○○部分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8月內,按月向公庫支付5萬元,合計40萬元;就被告地○○部分,則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地點│開挖面積││││││├──┼────┼─────────────┼───────┤│1│巳○○│苗栗縣○○鎮○○里○○○段│42平方公尺│││庚○○│33地號││││戊○○│││├──┼────┼─────────────┼───────┤│2│己○│苗栗縣○○鎮○○里○○○段│14平方公尺│││寅○○│228地號││││子○○│││││丑○○│││││庚○○│││││戌○○│││││亥○○│││││甲○○│││││未○○│││││午○○│││││卯○○│││││玄○○│││││黃○○│││││戊○○│││├──┼────┼─────────────┼───────┤│3│辛○○│苗栗縣○○鎮○○里○○○段│1753平方公尺│││壬○○│33-2地號││││巳○○│││││宇○○│││││庚○○│││││子○○│││││乙○○│││││戊○○│││├──┼────┼─────────────┼───────┤│4│己○│苗栗縣○○鎮○○里○○○段│16平方公尺│││子○○│33-1地號││││寅○○│││││申○○│││││丑○○│││││庚○○│││││未○○│││││午○○│││││丙○○│││││癸○○│││││丁○○│││││辰○○│││││卯○○│││││黃○○│││││玄○○│││││乙○○│││││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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