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代墊扶養費之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代墊扶養費之補充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