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34號原告 王麟生 被告 黃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參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被告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如確定判決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該漏水修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參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