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諭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皇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於民國106年6月至9月間,透過網路、實體店面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後,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
107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塑膠鋼分別密封上開購入之空氣槍4支之出氣孔,以此方式增加動能及槍枝威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嗣經警方於107年
9月11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皇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且扣案之
4支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係為口徑5.5mm空氣槍3支及口徑4.5mm空氣槍1支,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計算動能分別為24.1焦耳、16.1焦耳、19.3焦耳、14.1焦耳,又換算成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01焦耳/平方公分、67.7焦耳/平方公分、81.2焦耳/平方公分、88.6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故認上開槍枝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107年度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9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41至69頁、第87至94頁)可參,且有空氣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購得空氣槍後,以塑膠鋼密封出氣孔,以此方式增加動能及槍枝威力,使該等槍枝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4支空氣槍,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㈡又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惟被告係以密封空氣槍出氣孔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法並不複雜,且非以精密或高科技之方式為之,偵查機關亦未查扣任何供被告改造空氣槍所用之大型機具,參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供稱:購買並改造空氣槍係因出於對於空氣槍之興趣,只有在家中對著木板試射,未曾攜出射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9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等空氣槍更犯他案,被告亦無暴力犯罪或攜帶危險物品等相關前科,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製造空氣槍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製造之槍枝數量雖非單一,惟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尚非極為明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第2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空氣槍4支後,始向警員供稱該等空氣槍係經其改造等語,有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係於警員查獲其持有空氣槍後,始供稱其有改造該等空氣槍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製造空氣槍犯行,雖損及公益,惟所生具
體危害幸非重大,兼衡被告製造之空氣槍數量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空氣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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