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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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良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自臺北港入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港行政大樓1樓入出境管制區,接受入境物品之檢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臺北港辦事處稽查課(下稱稽查課)人員,查驗出其行李內攜帶超量之香菸而遭要求補稅。詎彭文良因認其行李內攜帶之香菸,依與其同行友人之人數計算,並未超過免稅數量規定,而不滿稽查課課員 陳禾婕 要其辦理補稅,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稽查入境物品職務之陳禾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稽查課股長 吳尊硯 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吳尊硯係被告彭文良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吳尊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65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再證人吳尊硯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19頁),依上說明,該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所攜帶入境之香菸是否超量問題有所爭執,而不滿遭依法執行稽查入境物品職務之稽查課課員陳禾婕要求補稅,當場口出「操你媽的勒」一語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1頁,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尊硯於偵訊、審判中(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陳禾婕於警詢、審判中(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6、97、99頁)所述被告對於應否補稅有所爭執,及被告有口出「操你媽的勒」之語等情節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42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陳禾婕有爭執,我多次要求長官出面處理,都沒有人跟我應對,後來我情緒控制不了,才口不擇言罵了「操你媽的勒」,就是發語詞、口頭禪,我沒有針對特定的人;我是根本就沒有違規攜帶香菸入境,為何要受如此對待,是因為海關非法行為在先,才造成後面事情,我不是要罵陳禾婕,我只是對補稅這件事情不滿的情緒表達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陳禾婕證稱:股長吳尊硯檢查到被告行李箱有4條香
菸,就請我把被告帶到旁邊補稅地方,我請被告出示護照並填寫補稅單子時,被告不服我們作法,就開始罵,都是罵人的字眼(見本院卷第96、99頁)等語;證人吳尊硯於偵、審則均證稱:當時透過X光機看到被告行李箱內有香菸超量,我打開檢查後看到4或5條香菸,我就叫被告辦理補稅,被告認知與我們不同,就有生氣,我看到及聽到被告就辱罵陳禾婕「操你媽的」,我就請被告不要辱罵我們同仁,當時我站在陳禾婕右邊距離1公尺多一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語;又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見:「(37:07)被告及同行友人至櫃台另一處辦公桌,由1名著白色制服女性海關人員,將被告及同行友人所攜帶之香菸4條從紅色的袋子拿出置放在籃子裡(圖
6)。(37:12至37:20)該著白色制服女性海關人員向被告及同行友人為口頭說明,被告一方回稱為什麼要繳稅?被告接著說『操你媽的勒』(圖7至9),之後1名著白色海關制服男子說『請不要罵人,不好意思」,被告回稱「那你在做什麼動作?』」之情(見本院卷第31、29、39、40頁),且經與證人陳禾婕(見本院卷第98頁)、吳尊硯(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確認後,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著白色制服女性海關人員」即係陳禾婕、「著白色海關制服男子」即係吳尊硯無訛,而細觀上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9、40頁),確見被告其時係面對著陳禾婕說話,且係在相互對話之過程中口出「操你媽的勒」之語,經吳尊硯警示勿口出惡言後,被告仍有持續回言;併參諸證人吳尊硯於偵、審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是對著陳禾婕罵「操你媽的」(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頁)等語,顯見在場處理之人員當下認知,亦係認為被告是在對陳禾婕口出惡言;則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口出「操你媽的勒」一語確實是針對陳禾婕所發無訛。被告辯稱:我是對事不是對人,只是對補稅這件事情不滿的情緒表達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操你媽的勒」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海關稽查課課員陳禾婕請其出示護照並填寫單子以辦理補稅,而向之謾罵「操你媽的勒」之語,既係在與海關人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在場之陳禾婕為特定對象,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是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海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其辯稱僅係發語詞或口頭禪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伊根本沒有違規攜帶香菸入境,海關
卻非法要求補稅,伊多次要求長官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始致有本案發生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本得另行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可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被告縱使主觀上對於海關人員行為有所異議,自應另行依法救濟,而被告上開言行,衡諸常情顯然已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在場執勤之港務警察隊之警員 吳承峰劉雅宜 為證人,以證明其口出惡言並非針對特定人云云。然依證人吳承峰、劉雅宜所述,固然可證被告當時有要求海關主管出面處理,但未獲回應之情(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惟該等證人亦均明確證稱:其等執勤時離案發處所有段距離,係聽聞咆哮聲音始過去關心,過去前發生何事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等語,顯見證人吳承峰、劉雅宜係在被告口出惡言之後,始見聞後續之爭執情形,就被告口出惡言之經過既未見聞,對於本案待證之構成犯罪事實部分,自不足以為證,即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前除於95年間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因不滿海關稽查人員補稅要求,竟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併酌以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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