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周淑瑾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周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於106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均已匯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140萬元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19日起算3年,即109年12月19日,清償期既未到,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證1),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5、48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5頁)。
㈢原證1(本院卷第45-47頁)為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㈣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二(本院卷第16-17頁)、原證3(本院
卷第49-50頁)、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至三(本院卷第55-58頁)、原證4為兩造往來之簡訊。
㈤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1.觀以兩造106年10月13日、14日往來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三姐,很抱歉...可以借我臺幣100萬嗎?...加上│││之前跟你借的總共140萬,我三年內還你,一種方│││式是我找到工作後,我會先跟銀行貸款,先還你│││100萬,其餘的錢盡快還完。另一種方式是,我先│││把房子過到妳名下,等我三年內把欠你的所有錢還│││完,房子你再轉到 阿立阿瑞 兩個人名下,房子轉│││到你名下及當中期間和後來過戶所有產生的稅費,│││我來支付...你想一下,再回覆我。│├──┼──────────────────────┤│原告│...我會支持你完成你的願望,請你全力以赴,堅│││持你自己的選擇。還款的部分,就你說的三年,你│││要怎麼還我沒意見,房子你直接過到孩子的名下。│││如果你確定去美國,最晚什麼時候需要那筆錢,請│││清楚告訴我,我需要些時間。│└──┴──────────────────────┘
可見兩造就被告前後總借款金額140萬元,約定以被告取得第二次借款起算3年為清償期。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2),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140萬元借款,應於109年12月18日方屆清償期,原告現在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現在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該清償期係附有條件,即被告應將其所有之 瑞芳 房產過戶至被告子女名下,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效,故被告不得主張有3年清償期云云。然觀以上開簡訊,被告先提議3年內還款,並提出2種還款方案予原告選擇,原告回覆同意3年還款期限,就被告提出之2種還款方案則表示「你要怎麼還我沒意見,房子你直接過到孩子的名下」,顯非以「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瑞芳房產過戶至被告子女名下」作為清償期所附條件;另佐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本來我說的有條件就是兩年後再把房子過戶給你,我現在決定把房子過戶給你,但你要低調...」,原告回稱:「我沒多想,我也不想把養老金壓在房子,就按你說的三年內還完140」(見本院卷第58頁),亦可見兩造非以房產過戶作為清償期之條件,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以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㈡原告固又主張縱認被告得主張3年還款期限,因被告有無法
償還之虞,亦將移民境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否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預示拒絕給付,已不符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又原告雖以被告久無收入,持續向其妻借貸度日,並曾表示「我借了我老婆很多錢,我如果死了,處理我的財產必須保證能夠先還清我跟她借的錢」為由,主張有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之虞,然觀諸被告104年11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往來簡訊,被告失業、向妻舉債、前往美國工作等情早為原告借款前所知悉(見本院卷第45-47、49、58頁),則原告於可預見上開因素之情形下仍同意3年還款期限,屬其自身評估及考量,且應受拘束,不得再執此為由,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140萬元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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