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34號原告 王麟生 被告 黃大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件,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五○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麟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首都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大為系爭10樓之2房屋樓下即系爭大廈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民國104年間發生漏水糾紛,被告對原告於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修復漏水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9樓之2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主文第二項判決原告應「王麟生應給付黃大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遵守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6至8月完成屋內所有輸水管、防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亦於107年6月15日賠償系爭確定判決應支付被告之賠償金、利息、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萬8,098元。嗣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7年民調字第1259號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明確記載被告確知原告已完成屋內滲漏水修繕,故自107年12月24日起,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消滅。
㈡109年2月間,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污水管破裂,造成系爭大樓1
2樓至8樓共5戶包括兩造均同遭漏水受害。詎被告明知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已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事由無關,屬新增漏水待勘查修繕之事由,竟於109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修復漏水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復漏水之義務雖早已履行完畢,經執行處邀集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商時,原告仍本於「睦鄰」表示願意修繕漏水,並已於110年1月5日施工完成防水層更新,經110年1月13至15日3日連續放水測試均已不漏水。然而,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復漏水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仍不得再於2年後又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供擔保金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債務消滅事由,並非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並未發生任何系爭債務已消滅之證明。原告雖稱雙方曾於107年12月14日曾經調解,調解程序已使債務消滅,然此調解程序並未經法院認可,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不能推翻執行名義,且被告並未拋棄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僅係於系爭協議筆錄上表示「知悉」,被告未曾拋棄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亦未曾於訴訟外認諾。又前案一審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意旨,有兩項漏水事由須經兩造屋內分別修繕,原告並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命原告應協同被告修繕被告之系爭9樓之2房屋之部分,履行之方式若必須在被告住處內達成施作工程,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負有一協力之對己義務,然原告亦從未主動聯繫被告協調安排至被告住處修繕,顯然已忽略系爭9樓之2房屋應協同被告修繕之部分,難謂被告有何對己義務之違反,至於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向被告給付之66萬2,435元,僅係填補被告所受損害,與防止將來新生損害之請求一定行為之債,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並非以上開款項供被告自行修繕屋內漏水之用。況原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表示願意自行履行漏水修繕,原告既然願意自動履行配合漏水修繕,顯然已就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於訴訟外為捨棄,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修復漏水主文予以履行,本件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5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被告黃大為於80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首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系爭9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麟生於8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0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位於系爭9樓房屋之正上方。
㈡雙方曾於104年間發生漏水糾紛,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
5年度訴字第3247號修復漏水事件前案訴訟,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9樓之2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
十四、二十五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由原告王麟生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系爭協議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聲請人願依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對造人已知悉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履行完畢。
三、本件屬協議筆錄,且本件業經確定判決,故依法不另送法院審核」。
㈣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應將系爭9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㈤原告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原告供擔保本院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修復已經完成,並業經雙方簽立調解筆錄,本件執行名義亦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修復漏水之債權業已消滅且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修復漏水,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履行修復漏水,並經雙方經調解程序確立而簽立系爭協議筆錄,本件是否於確定判決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執行命令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復漏水債權,已因原告履行,並經雙方系爭協議筆錄確認而消滅:
⒈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僱工進行漏水工程之修
繕,且已支付被告主文所載之款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振裕水電行之請款單、收據、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保證書、測試說明、測試說明、匯款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3至79頁),此部分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筆錄,載明原告願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且被告已知悉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履行完畢之旨無訛,有系爭協議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應堪認定,雖系爭協議筆錄記載「此業經判決確定而未另送法院審核」,然是否送法院核定,並未影響此系爭協議筆錄,本質上仍屬兩造就修復漏水之履行和解或類似於和解之性質,顯然具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類似於和解契約成立之情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修復漏水
債權,業因原告履行並經雙方簽立系爭協議筆錄而消滅,洵屬有據。被告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修復漏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筆錄僅為記載「知悉」原告履行完畢,並無確認原告已履行完畢之意,洵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故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始可。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限制的法律基礎。禁止矛盾行為(即禁止出爾反爾行為,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調整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關係,均屬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類型。申言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一方當事人不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合理期待。原則上,權利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權利,縱為行使,亦不生權利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曾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本人多次聯繫台端,並透過台端本案訴訟中委任之律師協助傳達,要求台端應履行前開判決主文所示部分之修繕責任,履行完畢後應以書面告知以為憑據。然台端至今既未提出履行證據,亦未提出書面告知履行完畢,經本人多次催促後仍是如此。故本人特此告知台端應於文到一周內以書面說明是否履行完畢,並可參考如下附件內容。倘台端繼續相應不理,本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由台端負擔執行費用,特此告知。附件:王麟生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命應修復無主文所示滲漏水部分致不漏水狀態」;嗣原告則於107年11月23日覆以存證信函以:「…吳威廷律師向 賴怡雯 律師二度以電話詢問修繕事宜…得知我曾於今年6月和8月完成自有管線全無漏水檢測和更換明管…兩度電話通聯當時,賴律師均曾詢問吳律師,得知未聞台端天花板有漏水。至本周一接到台端來函希望我能用書面復述,僅此回覆上情。另為示事實公正,已申請大安區公所調解會安排於12月14日與台端會面,屆時將以修繕單據當面釋證。
」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是以,本件兩造經由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起源係因被告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確認漏水修繕進度,並表示如原告不於一周內以書面回覆已修繕之不漏水狀態,即將循強制程序辦理,原告始主動安排調解程序並冀求經公正第三方面前做成書面文字為證,以昭公信並留佐證之意,此觀聲請調解書上原告補充說明「法院判決已修繕完成,對造人希望知道聲請人確已完成」等語甚明(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第1頁)。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既已作成系爭協議筆錄,載明原告已修繕
漏水完竣,並記載如協議筆錄所示,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於審理中抗辯當時僅為「知悉」原告修復漏水,而並未實際確認原告有修繕漏水完畢之情,並當庭表示當時僅係基於對於原告之信任才簽名,且事後查證並未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查,原告本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文字用語尚無法完全精確無誤,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為當時代為簽立系爭協議筆錄之代理人,顯然具有較為專業之專業律師身分,縱然於系爭協議筆錄上以「知悉」用語,表示為僅係原告當時單方之陳述,而解讀被告方為對於原告修復漏水之事未置可否、未有被告確認之法律效果;惟,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當已自行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如所告知之履行修繕漏水完畢之情,倘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即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逕依自始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旨,於一周內未獲原告置理後,即依強制程序為請求以達目的;然竟均捨此而不為,顯然被告當時不僅已知悉原告修繕漏水完畢,亦有默示確認原告修繕完畢之意,始為合理。被告系爭9樓之2房屋,縱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同位置漏水,仍有可能係房屋長期下來基於不同事由所造成,上難未經鑑定,即以肉眼認定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漏水。被告以上開系爭協議筆錄已簽立遠逾1年後,於109年2月25日再以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為由,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再行解讀系爭協議筆錄之文字,以此方式變相使原告對於被告系爭9樓之2房屋,有於時效內均長期擔保不再漏水之譜,實難謂公允,原告雖基於睦鄰而同意再為修繕,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未符誠信原則之公平正義,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債權,已獲原告履行完畢並經雙方簽立系爭協議筆錄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第2275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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