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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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告 吳林光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3鄰 蘇魯 4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光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19號前,因細故與友人 江民 起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民之身體,致江民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林光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吳林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 江明坤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