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林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林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依上訴人現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予其本人,而於101年4月2日11時11分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本件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算,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4月12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該末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4月13日9時許始具狀遞交予監所管理員 胡至健 ,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監所管理員核章之訴狀收受時間可憑,又因對監所等處所為囑託送達,均係以該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或收受文書時,為期間起算時點,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