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施霖佩 相對人 楊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6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友人介紹而向相對人購買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車輛過戶時並非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係登記於第三人 王凱莉 名下,王凱莉並要求抗告人須再支付新臺幣5萬元始願將車輛過戶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取得之車輛價值較低,並非抗告人原欲購買之車輛,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與王凱莉聯合欺騙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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