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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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毓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毓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湯毓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毓壽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對向車道有停車格空位,便冒然迴車欲前往對向車道停車,適有 鍾宜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而與湯毓壽同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遭與湯毓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鍾宜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毓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婧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5張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7月18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知悉於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而與鍾宜婧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鍾宜婧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毓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