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琪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琪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因受 吳政洋 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委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陳鴻琪先向值班台值班員警 汪冠郎 表明律師身分,經與犯嫌吳政洋簽署委任書狀後, 陳鴻琪復 向汪冠郎請求與犯嫌吳政洋接見面談,汪冠郎因非承辦犯嫌吳政洋案件員警,遂以值班台上內線電話致電身處2樓辦公室、承辦犯嫌吳政洋案件之員警 王其南 ,王其南於接獲電話後,至該址1樓值班台,向陳鴻琪表明犯嫌吳政洋於值班台後臨時保護室內,表示陳鴻琪得與犯嫌吳政洋會談後,即返回該址
2樓辦公室。陳鴻琪因在場員警未積極安排與犯嫌吳政洋接見會談,心急不耐,再向值班台之汪冠郎反應,汪冠郎則再致電2樓辦公室,值勤員警 林逢振 接獲電話後,聽聞汪冠郎提及「犯嫌要接見」乙語,並要求派員處理,即至該址1樓值班台,林逢振進入值班台後,見陳鴻琪以手機攝影現場情形,即行制止,又因誤認陳鴻琪為自身承辦案件犯嫌(彼時臨時保護室內之另一名犯嫌,非犯嫌吳政洋)之朋友或家屬,遂向陳鴻琪表明該案件正在偵查當中,無法提供犯嫌與朋友或家屬接見,陳鴻琪聽聞該語後,心生不滿,與林逢振發生言語爭執。彼時,在場之偵查隊當日值日官鄭偉豪,因接完值班台上公務電話,轉身欲瞭解及處理陳鴻琪、林逢振間爭執,不料,陳鴻琪即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其等社會上評價之言語,辱罵與之對話之執勤員警林逢振、鄭偉豪(被告辱罵林逢振、鄭偉豪之公然侮辱部分,未行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鴻琪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4至70、115頁背面至11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琪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對與之對話之員警林逢振、鄭偉豪辱罵「他媽的」之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該3個字並未直接侵害受話者之名譽,僅是指摘對「事」之不滿,故不構成侮辱,而員警林逢振、鄭偉豪妨害律師與犯嫌接見權利,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核與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縱有侮辱公務員情形,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員警鄭偉豪、林逢振「他媽的」字眼,除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本院職權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堪認定。
㈡、被告辱罵員警鄭偉豪、林逢振之細節,亦有下述證言可證:
⒈證人汪冠郎(即中山分局當日1樓值班台值勤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值班台值班,值勤內容為接聽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及通知臨時事項。被告進入值班台後,表明係受犯嫌吳政洋委託,要簽委任狀,後來簽完委任狀後,被告要求律師接見,因為我不是承辦員警,所以打電話至2樓辦公室請承辦員警王其南下來,王其南下來後,有與被告講一下話,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談話內容,王其南就回2樓辦公室忙他的事情,後來被告一直要求接見,我再打內線電話到2樓,找其他員警下來處理,此時接電話的人是林逢振,我沒有跟林逢振提到犯嫌吳政洋,只有說「犯嫌要接見」等語,後來林逢振下來後,剛好外面有電話進來,我接完電話後,請鄭偉豪進來聽,過一陣子,被告與林逢振、鄭偉豪發生爭執,我就聽到被告說「你去翻法條、他媽的」,被告當時就是講話從小聲到大聲,感覺很瞧不起我們,但我不認為他有辱罵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
⒉證人王其南(即中山分局當天值勤及處理另案犯嫌吳政洋
之承辦員警)在本院結稱:我當日是負責值日勤務,當時是在2樓辦公室打移送書,被告進分局後,向1樓值班台員警(即證人汪冠郎)表明律師身分,要求接見犯嫌吳政洋,我從2樓到1樓值班台跟被告講犯嫌吳政洋就在值班室後面之臨時保護室,有什麼話可以當面跟犯嫌吳政洋講,沒有拒絕他的要求,說完後,我就回到2樓辦公室,至於被告辱罵林逢振、鄭偉豪「他媽的」的過程,我並不在場。我沒有跟林逢振、汪冠郎、鄭偉豪等人說犯嫌吳政洋之案件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跟他們說我不同意被告與犯嫌吳政洋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
⒊證人林逢振(即中山分局當日值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當日值班之值勤內容為執行受理民眾報案、接續外勤巡邏單位刑事案件移送,及處理轄區臨時勤務。我本來在2樓辦公室撰寫臨時保護室其中一名犯嫌(非犯嫌吳政洋)之移送書,值班台小隊長汪冠郎以內線通知我1樓值班台有人要接見犯嫌,我下樓後,看到被告以手機拍攝現場,即阻止被告拍攝,我當時以為被告是我承辦案件犯嫌之朋友或親屬,遂向被告表明案件仍在偵查當中,請被告在犯嫌移送至檢察署後再請求,後來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罵「他媽的」等語,當時我的長官即鄭偉豪也在場,說被告侮辱公務員,要當場逮捕被告,我就引導被告到
2樓,這時我問被告之身分,被告說他是要為犯嫌吳政洋辯護,我才知道被告不是犯嫌家屬或朋友,而是律師。我當時並不是犯嫌吳政洋之承辦員警,是接獲汪冠郎的電話,才從2樓到1樓協助處理情形,進入值班台前,並不知道被告是律師,所以我向被告表示不讓他接見、怕他串證,是擔心被告若是我承辦案件犯嫌之親屬或朋友的話,恐有串證之虞,而被告當天也沒有以律師身分要求我讓他接見犯嫌,被告在朗讀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時候,我仍以為被告是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⒋證人鄭偉豪(即中山分局當日偵查隊值日官)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日在中山分局執勤之內容,是在1樓值日官辦公室擔任偵查隊值日官,負責刑案移送及公文批閱。當天下午1時許,我在辦公室聽到值班台有爭吵聲音,我走到值班台要瞭解情況,當時汪冠郎跟我說值班台上有找我的公務電話,我就先接電話,接完電話後,正想要瞭解被告到底在爭執什麼,就聽到他說「他媽的,不會去翻法條是不是」,我確認一下我到底是聽到「幹你娘」還是「他媽的」,因為「他媽的」這句話很清楚;但「幹你娘」這句話很模糊,而當下很吵,無法確認錄音有沒有錄起來,但我認為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妨礙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就叫 同仁 予以逮捕。當天汪冠郎、林逢振也都在值班,被告罵「他媽的」時,聲音很大也很高亢,當時雖然很吵,講話聲音無法辨識,但這句話很突兀,我當下很驚訝,因為被告是執業律師,接受之法律教育程度更甚於一般民眾,竟在公署值班台內,以不雅的言語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我進入值班台前,林逢振或汪冠郎沒有跟我提及被告與其等發生爭執之內容,我雖然有向被告提及案件還在偵查中等語,但我當下並不瞭解他們爭執之毒品案件處理的情形,故以為該案件仍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⒌綜合上揭勘驗筆錄、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辱罵「他媽的」
之對象為證人林逢振、鄭偉豪,該2人與在場證人汪冠郎,均於當日在中山分局內值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明。被告當時進入中山分局值班台,係先向證人汪冠郎(即值班台值班員警)表明律師身分,經與證人王其南(即另案犯嫌吳政洋承辦員警)對話後,證人王其南未反對被告與犯嫌吳政洋接見,即返回2樓辦公室,被告因其後等待安排不及,再向證人汪冠郎反應,證人汪冠郎致電2樓辦公室後,證人林逢振、鄭偉豪分別由2樓辦公室、1樓值日官辦公室進入1樓值班台。證人林逢振進入值班台後,見被告以手機攝影現場,即行制止,又因誤認被告為另案犯嫌之朋友或家屬,遂向被告表明案件正在偵查當中,無法提供犯嫌與朋友或家屬接見,證人鄭偉豪因接完值班台上公務電話,欲處理被告、證人林逢振間爭執之時,即因被告情緒失控,對其2人以「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其等社會上評價之字句辱罵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他媽的」該3字並未直接侵害受話者之名譽,僅是指摘對「事」之不滿云云。然詳觀上揭勘驗筆錄,其內容略為「『林逢振:翻第幾條我看,是不是?是不是?第幾條?』、『被告:34條第2項。』、『林逢振:
有沒有在偵訊筆錄?』、『被告: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林逢振:我們現在有偵查?我們現在有偵查嗎?』、『鄭偉豪:不是阿。』、『林逢振:已經偵查完了阿。我們現在問筆錄問完了嘛,你要偵查什麼?』、『被告:准或不准一句話。』、『林逢振:就不行嘛…我們怕你串證嗎?好不好,好不好。』、『被告:那請你去翻法條,如果你。』、『林逢振: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提供。』、『被告:只有檢察官可以限制我。』、(鄭偉豪講電話之聲音)『林逢振(面對 楊秉諺 ):他不要影響我們警察…』、『被告:誰可以告訴我承辦人是誰?』、『林逢振:這個地方不能攝影啦。』、『被告:承辦人是誰?』、『鄭偉豪:不是啦,你是要、你是要怎麼樣嘛?』、『被告:承辦人,我要行使我接見的權利,有一個小時的時間。』、『林逢振:你要接見你到地檢署嘛好不好?到地檢署。』、『被告:我在這邊就要行使了。』、『鄭偉豪:我們現在還在偵查中阿,怎麼、怎麼。』、『被告: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鄭偉豪:你說什麼。』、『被告: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鄭偉豪:你侮辱我,你侮辱我,有錄下來喔。你侮辱公務員喔,你罵我幹你娘,我有聽到喔,錄下來、錄下來、妨害公務辦。』」等語。被告與證人林逢振、鄭偉豪對話之際,脫口而出「他媽的」字言,依該字眼之前後文句可知係被告先要求證人林逢振、鄭偉豪去翻法條,對證人林逢振、鄭偉豪2人聽不懂其意思不耐煩,即對其等辱罵「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被告口出「他媽的」之辱罵字眼,文句前後存在上下文,且對話對象明確,顯係針對證人林逢振、鄭偉豪直接辱罵,認為證人均不瞭解其意思,該辱罵詞句侵害受話者之名譽,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僅係針對「事」有所不滿,顯與現場情形有別,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答辯狀內,援引數則判決,認依社會通念,「他媽的」用語係生氣時順口而出之習慣性謾罵,難認有以受話人為對象,減損其社會上評價,被告縱於爭執中口出「他媽的」乙詞,亦無構成侮辱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直接對證人林逢振、鄭偉豪辱罵「他媽的」字眼,係連接「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等前後語句,對象明確,並表達係對證人何行為不滿,而在場證人汪冠郎亦證及「被告當時就是講話從小聲到大聲,感覺很瞧不起我們」等語,亦可知聽聞該語之人,均感覺遭受人格貶抑、心有不快,與通俗社會中鄙俗之人以該等穢語為發語詞,或「習慣性」謾罵、口頭禪之情形有別,無從一概而論。而被告辱罵「他媽的」字句既係針對明確之對象而為,指涉明確,自有損受話者即證人林逢振、汪冠郎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本案與被告援用之判決情形有異,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據此否認有侮辱行為及犯意,即非有據。
㈤、而被告另辯稱:證人林逢振、鄭偉豪係妨害律師與犯嫌吳政洋接見之權利,彼等所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然而,被告自承當時並沒有向證人林逢振、鄭偉豪表明自身律師身分,僅有於證人林逢振進入值班台時,朗讀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亦未對證人鄭偉豪表明律師身分(見本院卷第117至該頁背面),而依上揭證人林逢振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逢振最初是誤認被告為犯嫌之家屬或朋友,故拒絕被告與犯嫌接見,至證人鄭偉豪更是接完公務電話後,即遭被告辱罵。是以,被告既未向證人林逢振、鄭偉豪明確表明自身律師身分、請求接見,在此混亂爭執、存在誤會之情況下,縱令證人林逢振、鄭偉豪未讓被告與犯嫌吳政洋接見,亦難謂證人林逢振、鄭偉豪有妨害「律師與犯嫌接見權利」情形,蓋因彼等尚在瞭解情況當中,並非明知被告為犯嫌吳政洋辯護人,蓄意阻撓或影響被告身為律師之接見權利,故彼等所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可採。
㈥、至被告以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為阻卻違法事由抗辯。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被告與證人 林逢政 、鄭偉豪對話之際,憤而辱罵「他媽的」字眼,係屬於辱罵性字句,並非發表言論或意見,自難據上揭條文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對法條文義有所誤認,並非有據。
㈦、從而,被告以「他媽的」字句,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逢振、汪冠郎之行為,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勘驗其答辯狀中被證二、三及被證四光碟,然該等內容,與被告辱罵「他媽的」字眼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予以駁回,併予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偉豪、林逢振當場侮辱,應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文意旨可資參考。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為執業律師,理應有相當法治教育程度、守法意識,縱令執行業務之際,與值勤員警發生爭執,仍應恪守律師倫理,自律自身行為,並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以粗鄙、不雅且貶低受話者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他媽的」字眼,當場侮辱執勤員警,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公權力之威信,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多所辯解,難認業已誠心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侮辱公務員行為,除辱罵員警林逢振、鄭偉豪外,尚辱罵員警汪冠郎。惟查,被告之辱罵對象僅為林逢振、鄭偉豪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證人林逢振、鄭偉豪上開證述在卷,悉如前述,證人汪冠郎亦證及不認為被告有辱罵到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辱罵對象尚包含證人汪冠郎,即與事實未符,惟此部分既已經公訴人起訴,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侮辱公務員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