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徐福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32巷6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7巷1弄26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文與 徐寧文 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並因家產分配事宜而生有嫌隙。徐福文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與其妻林素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徐寧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36號之居所前方庭院照料其母親 徐周鴛鴦 (按已於100年11月1日亡故)之際,適徐寧文自外騎乘機車而至,徐福文因而與徐寧文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徐福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手持安全帽1頂及釘耙、鋤頭各1支(均未扣案),做勢攻擊徐寧文但未果,繼而出言恫稱:「要把你幹掉」之語,危害徐寧文之生命、身體,致徐寧文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寧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徐福文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光碟1片暨照片11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