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被查獲前一年起,即於
所設址在台中市○○○路○段○○○號8樓之1號及之2號經營小
百合餐飲店(現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未經申請原告供電之
情形下,即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參照電業法第
106條及第73條規定計算,遭受竊電電費之損失為新台幣(
下同)424,453元(即追償1年之損失),惟被告於清償
74,453元後,尚積欠35萬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
清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收據、小百合餐飲店設籍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
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
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營業
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接電線使
用因而獲得使用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除獲
有享受電力供應之不當得利外,且其以不法方法故意盜用被
告所提供之電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損害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