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5歲民
          (現收容在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5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人民入
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
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關於:「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記載,應在海基會證明書後加一標
點符號:「、」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執行刑,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則規定不
得逾三十年,就本案之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處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將該登載不實之
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安
全所生之危害、對戶籍機關行政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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