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一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街○
○○巷○○弄○號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7月15日
起至9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
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3萬2千元為押租金
。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5起即未付租金,截至95年8月14日
止,被告欠繳租金達6期,扣除押租金後欠租已逾2期,原告
已催告被告應於95年8月14日前付清租金,逾期不付租約終
止不另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清租金,租約已然終止,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又,被告
欠繳租金9萬6千元(1萬6千元X6=9萬6千元),扣除押租金
3萬2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6萬4千元。此外,租約
已於95年8月14日終止,自95年8月15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仍未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千元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5年8月14日
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自屬有據。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金6
萬4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4千元,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再者,95年8月15日起兩造間已無租
賃關係,被告未將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千元,亦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800元
合計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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