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妃
被   告 丙○○
      庚○○
      辛○○
      巳○○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楊
被   告 丁○○ 住桃園縣楊
      天○○ 住苗栗縣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桃園縣楊
被   告 申○○ 住桃園縣楊
      酉○○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桃園縣楊
      玄○○ 住桃園縣楊
      乙○○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A○○ 住同上
      B○○ 住桃園縣楊
      甲○○ 住桃園縣楊
      亥○○ 住桃園縣楊
      丑○○ 住臺北市○
      子○○ 住桃園縣中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桃園縣楊
      E○○ 住桃園縣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
被   告 D○○ 住新竹縣竹
      C○○ 住桃園縣平
      卯○○ 住桃園縣楊
      寅○○ 住同上
      午○○ 住桃園縣楊
      宙○○ 住桃園縣楊
      宇○○ 住桃園縣楊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桃園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榮富 所遺坐落桃園縣○○
鎮○○段○○○號,面積五三零六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四
零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分得位置甲部分,面積七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分得位置乙部分,面積六八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
○○、E○○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分得位置丙部分,面積一五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取得;分得位置丁部分,面積一一六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申○○、未○○、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戊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二六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丙○○、庚○○、己○○、辛○○、巳○○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己部分,
面積三零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分得位置庚
部分,面積二零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天○○、
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得
位置辛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
、B○○、甲○○、亥○○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分得位置1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宙○○取得;分得位置2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取得;分得位置3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 張振雄 取得;分得位置4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分得位置5部分,面積三三點
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分得位置6部分,面積三
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分得位置7部分,面
積三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分得位置8部分
,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分得位置9
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分得位
置10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分得位置11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
取得;分得位置12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午○○取得。分得位置R部分,面積三零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丑○○、子○○應就張榮富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0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榮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張榮富業
已死亡,其繼承人 葉桃妹 、丑○○、 張花煌 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葉桃妹亦已死亡,張榮富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由被告丑○○、子○○繼承,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併
請求被告丑○○、子○○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建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B○○、甲○○、亥○○、丑○○、子○○、辰○○、
E○○部分:
主張不負擔道路之面積,且道路寬度以6公尺即可,並聲明
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並未使用新創設之道路,故不應負
擔該道路之面積,且道路寬度以6公尺即可,並聲明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丙○○、庚○○、辛○○、巳○○、D○○、C○○、
卯○○、寅○○、午○○、癸○○、宙○○、宇○○、己○
○部分:
主張新創設之道路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對於道路寬度6公尺無意見,並聲明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予以分割。
四、被告酉○○、申○○、未○○部分:
被告酉○○、申○○、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以附圖一或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均無意見。
五、被告天○○、丁○○、壬○○部分:
被告天○○、丁○○、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三人均願保持
共有。
六、被告黃○○、玄○○、乙○○、地○○、A○○部分:
被告黃○○、玄○○、乙○○、地○○、A○○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
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有專屬管轄。又本件被
告戌○○、天○○、丁○○、壬○○、黃○○、玄○○、乙
○○、地○○、A○○、酉○○、申○○、未○○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榮富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訴外人張榮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葉
桃妹、丑○○、張花煌均尚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葉桃妹亦已
死亡,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併請求被告丑○○、子○○應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張榮富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張榮富業於45年12月11日死亡,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桃妹及被告丑○○、子○○
;然葉桃妹亦於46年5月27日死亡,而被告丑○○、子○○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丑○○、子○○應就
其繼承張榮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經本
院調解亦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狀、價值、面積、經濟效用與各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最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是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事宜,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說明本院為此判斷之理
由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除被告戌○○、E○○等二人;被告酉○○、申○
○、未○○等三人;被告丁○○、天○○、壬○○等三人
;被告B○○、亥○○、甲○○、丑○○、子○○等五人
;被告丙○○、庚○○、己○○、辛○○、巳○○等五人
希望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區塊仍然保持共有外,原告及
其餘之被告表示或未表示希望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除上開表示願意維
持共有關係之被告就渠等分得之土地區塊應維持共有關係
,並就其分得面積土地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外
,原告及其餘之被告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戌○○、E○○、辰○○、
丙○○、癸○○、未○○等人所有之建物,另亦有遭他人
占用之倉庫、雞舍等建物(有關前開之建物、面積、位置
詳如附圖三所示),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24地號
土地均係道路,系爭土地並以該道路為界與奉天宮廟宇相
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本院94年6月17日之勘驗筆錄、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各1件
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雖系爭土地下方、左側已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若未
在系爭土地中間創設道路,有一部份之土地將會形成沒有
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可面鄰道路通行使用,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自有
必要在系爭土地中間分割出一條道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
坐落在郊區,尚非屬繁榮之地區,並參以一般自小客車可
通行及會車寬度,本院認新創設之道路寬度以6公尺為適
當,此亦為到庭兩造之共識,至道路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二所示之R部分。又本件除被告黃○○、玄○○、乙○○
、地○○、A○○等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外,本院依職權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後,並參酌到場原告、被告之意見後,囑
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測繪
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附圖一、二有關被告申
○○、未○○、酉○○之應有部分之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不符,應更正為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
20;被告未○○、酉○○之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13),
及道路寬度7公尺之分割方案(兩造已不同意此分割方案
),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式,而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差別在於分得未面臨新創設
道路之共有人即被告戌○○、E○○、辰○○是否要分攤
該道路之面積,其餘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並無不同,而參
酌被告戌○○、E○○二人之建物即附圖三所示A、A-
1;被告辰○○所有建物即附圖所示B、B-1、B-2;
被告未○○所有建物即附圖H、H-1、H-2等坐落之位
置與其等分別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乙、丙、丁均大致相符
,可達成土地與建物利用一致之情形,且較符大多數土地
共有人希望分得之位置及使用現狀。又既然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必須在中間創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戌○○、 張幼妹
、辰○○分得之土地雖未面臨該創設之道路,然被告戌○
○、張幼妹、辰○○卻因分割之結果而面臨原有之道路,
亦獲有使用道路之利益,是為公平起見,自應由兩造分別
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道路面積,並就該道路面積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是本院衡量上情與原告及
到場被告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後,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期待之分割方式。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而涉訟,是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及其利害關係等情形,命兩造依其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詳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1│戌○○│75.89│9分之1│
├──┼───┼──────┼──────────┤
│2│E○○│607.15│9分之8│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1│申○○│505.96│46分之20│
├──┼───┼──────┼──────────┤
│2│未○○│328.87│46分之13│
├──┼───┼──────┼──────────┤
│3│酉○○│328.87│46分之13│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1│丙○○│227.68│7分之3│
├──┼───┼──────┼──────────┤
│2│庚○○│75.89│7分之1│
├──┼───┼──────┼──────────┤
│3│己○○│75.89│7分之1│
├──┼───┼──────┼──────────┤
│4│辛○○│75.89│7分之1│
├──┼───┼──────┼──────────┤
│5│巳○○│75.89│7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1│壬○○│67.46│3分之1│
├──┼───┼──────┼──────────┤
│2│天○○│67.46│3分之1│
├──┼───┼──────┼──────────┤
│3│丁○○│67.46│3分之1│
└──┴───┴──────┴──────────┘
┌────────────────────────┐
│附表五│
├──┬───┬──────┬──────────┤
│編號│姓名│可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平方公尺)││
├──┼───┼──────┼──────────┤
│1│丑○○│18.975│36分之9│
├──┼───┼──────┼──────────┤
│2│子○○│18.975│36分之9│
├──┼───┼──────┼──────────┤
│3│B○○│12.65│18分之3│
├──┼───┼──────┼──────────┤
│4│甲○○│12.65│18分之3│
├──┼───┼──────┼──────────┤
│5│亥○○│12.65│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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