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兆志具保人彭及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兆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彭及宏於當日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揆諸首揭規定,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