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兆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兆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娃娃兵 」)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加入由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木村拓哉 」,下稱 葉男 )、「 呂昊偉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要來 」、「 小明 」)、「 李凡恩 」、「 李皓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葉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盧兆志負責在旁監控(俗稱看水)或向葉男收取財物上繳予上手(俗稱收水),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竹東農民醫院心臟科 劉雅文 」、「 沈慶華 警官」名義致電謝文光(無證據證明盧兆志知悉上開加重事由),誆稱其因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交付現金及匯款擔保云云,致謝文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現金,復由「李凡恩」指示葉男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謝文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盧兆志則依「$要來」之指示,負責於葉男各次向謝文光取款時在旁監控,及向葉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上繳予「呂昊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盧兆志並自「呂昊偉」處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因謝文光僅交付假鈔而未遂)。
二、案經謝文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共犯葉男、告訴人謝文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盧兆志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6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男、告訴人謝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9至37、59至81頁),且有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暨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照片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25、135至141、143至149、159至189、191至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共犯葉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
上繳被告或不詳成員,被告或不詳成員復上繳予「呂昊偉」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
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上手指示共犯葉男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告在旁監控,共犯葉男收款後旋即上繳予被告或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或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上繳,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㈣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監控車手
及收取車手繳回款項而上繳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其餘犯行亦經
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為111年1月13日繫屬,後案則為同年2月11日繫屬),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以本案所犯為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後案)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葉男為少年,仍與其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加重性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前揭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收款或監控取款行為,乃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看水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子女即將出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93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之本案報酬為3,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186頁),核屬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收款及監控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款項於上繳後其即無處分權限,是本案前揭贓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及分工1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口,交付現金36萬元。由葉男向告訴人收取左列款項後,上繳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上繳予「呂昊偉」。2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口,交付現金36萬元。由葉男向告訴人收取左列款項,被告在旁監控,後葉男將左列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3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口,交付現金36萬元。由葉男向謝文光收取左列贓款,被告在旁監控,後葉男將左列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4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40萬元。由葉男向謝文光收取左列物品,被告在旁監控,後兩人旋即遭警員當場逮捕。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用之物)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見審訴字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含插用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