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被告於97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兩造經協調後
,於97年6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
諾將於97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及自97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分期給付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及至被
告搬遷日止尚應支付之租金總共47,000元之款項,惟迄今被
告仍拒不搬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就上開應付款項仍積
欠原告共1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1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