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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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3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第549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32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同地段
第6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560萬元。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被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以下簡稱系爭
定金)及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系爭契約之備件
款(以下簡稱系爭備件款)。
(二)詎被告兌現系爭定金支票後,不僅未有任何履約行為,竟
於97年4月23日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7年5月14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 周麗雪 ,是系爭契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
付不能,又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第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付之定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10萬元的兩倍即20萬元。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被告加倍返系爭定金。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原告97年4月初之來電中經其合
法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4月6日僅以電話向被告稱
「因為前夫的母親往生,所以前揭20萬支票(即系爭備件
款)先不要兌現。」,而被告當時於電話中亦同意延後兌
現系爭備件款,且亦無「不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通知,
是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四)又於97年4月6日該次電話後至97年4月中旬間,被告及承
辦系爭契約之葉姓代書確實有多次來電予原告,原告之手
機亦有該二人之來電顯示,惟被告均未接起該二人之電話
;嗣原告於97年4月中旬再度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即明
示不賣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卻未定期通知原告,被告
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周麗雪乙節,是由此亦足見系
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已兌現系爭定金,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周麗雪乙節。惟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如甲方(即被告)毀
約不賣、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外,甲方應於一週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乙方
。」,是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須符合
該要件。
(二)惟查,原告於97年3月30日晚上來電告向被告稱「我(即
原告)爸生病,現在要用錢,買房子錢不夠,不要將該10
萬(即系爭定金)元支票兌現。」云云;又於97年4月初
,再來電向被告稱「我(即原告)爸過世,我沒錢買系爭
房屋,不要把我開出的支票兌現。」云云,而「當下」被
告即向原告明確稱「既然妳(即原告)反悔不賣,則我(
即被告)要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定金。」等語,則
系爭契約既於該次電話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如乙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的情
事時,甲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乙方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定金。
(三)又查,自前揭97年4月初原告來電後至97年4月中旬間,被
告亦曾透過葉姓代書聯絡原告,然均無法聯絡上原告,且
原告曾以前揭來電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
始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周麗雪,足徵本件系
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毀約不賣、給付不能情事,
亦無其他違約情事,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7年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消滅之人,應就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原告前揭97年4月初之來
電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惟原告則稱「97年4月6日僅打電
話要求不要對現系爭備件款,當時原告亦未說不賣系爭房
地」等語(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或法定或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事由發生」、「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之契約解除要件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稱「……4月初她(即原告)
又叫我不用兌現那20萬(系爭備件款),我問他是不是不
買房子,原告說沒有錢買,我(即被告)就說如果不買要
解除契約……」云云(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被告前揭所稱,縱為真實,亦僅係被告於知悉原告無資
力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後,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之「單
方意思表示」,尚難謂原告亦有默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致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合意解除。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可資認定系爭契約已有約定或法定解
除權事由發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97年4月初已由其向原告合法解除云
云,自難憑採。
(二)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如甲方毀
約不賣、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除得解除本契
約外,甲方應於一週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乙方。」,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
地再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周麗雪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足
見被告係可歸責,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乙節;雖被
告並不否認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周麗雪致系
爭契約給付不能之事實,惟以4月7日之後到中旬,沒有辦
法連絡到原告,再出售他人非可歸責等語置辯。經查,原
告自陳「4月6日到中旬她(即原告)有打很多電話給我,
手機有顯示號碼,我知道他打很多通……因我家裡有事,
所以他的來電都沒有回」等語(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前揭被告抗辯無法聯絡原告等情相符。則原告
自97年4月6日請求被告延付系爭備件款後,即故意不接聽
被告自97年4月7日至中旬之多次來電,亦未主動回覆原告
是否繼續購買系爭房地,是在被告已盡能力通知原告是否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未果後,自無期待被告繼續等待原告之
回覆,而放棄另外出售系爭房地之機會。從而,本件系爭
契約之給付不能,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環系爭定金,自屬無據。
(三)又按契約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固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乙節
,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另有其他解除是
由發生且經其合法解除,或兩造已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各
節加以主張或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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