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
戊○○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臺北縣
被 告 己○○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者,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9,98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
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庚○○之住所係設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130之2號;被告己○○之住所係設在高雄縣○○
鄉○○村○○路○○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