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家驊 即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證物一),委託聲請人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位
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980,000元。按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款規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付委託總價額百分
之4與乙方。今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
存證信函第318號(證物二),片面終止與本公司之委託
契約,又於委託本公司銷售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仲介(永慶
房屋,證物三),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要件
,本公司茲依上開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委託總價
額百分之4。
㈡查本案系爭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一)中第十五條規定
『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
,因系爭契約原即係以書面方式簽訂,則二造為求慎重,
而約定契約之變更亦須比照契約之簽訂以雙方合意書面方
式為之,應符合常情,並未對契約當事人課以過重之負擔
,是系爭契約既以就契約終止為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
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在此合先敘明。
㈢次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雖具有民法居間之身份存在,惟
本案已就原、被告雙方違約事宜,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
二條明訂罰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關係原則,被告之行
為既已該當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服務報酬之
給付則洵有理由,該契約之約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居間服
務報酬之規定。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279,200元,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東森房屋後甲店(即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業務副理甲○
○(營業員登記字號:96登字第103068號)於民國(以下
同)97年10月間至答辯人住於台南市○○區○○路○○號住
所接洽答辯人,表示欲承接仲介答辯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答
辯人向 林女 表示該系爭房屋現在尚與位於○區○○路上之
全國不動產公司有仲介契約仍未到期為由予以婉拒;林女
繼而詢問與全國不動產合約到期日為何時?答辯人告以為
97年11月5日;林女遂向答辯人遊說謂「其公司有許多欲
購買東區透天房屋之客戶;」「若是因為與全國不動產間
之契約尚未到期,無法交給她賣,她可先向公司報備先針
對系爭房地做產權估價市調和介紹公司現有客戶來看屋」
等語,答辯人當時向林女表示與全國不動產合約尚未到期
,不可能再重複交由她賣之意,林女又回以她「只是將其
公司客戶引導介紹來看屋,並不需要簽約」「如果全國不
動產在合約期限內成交,則無庸再談;若全國不動產方面
未能於合約期限內成交,且若其引導之客戶對系爭房屋有
購買意願,她會請客戶於97年11月5日全國不動產合約到
期日以後再來洽談。」至此,林女又再對答辯人強調「現
在仍是全國不動產合約期間,不能重複簽約,但因她要引
導介紹其公司現有客戶,必須對其公司有所交代,故需請
答辯人簽一份同意書表示屋主同意其引導介紹客戶看屋,
」「若沒有屋主的同意書,公司方面不會同意員工將公司
客戶引導介紹去看無合約的房屋」等語,而答辯人又向林
女表示該系爭房屋乃是姐妹共有現掛名在其名下,但產權
資料和鑰匙皆在妹妹之處,必須徵詢妹妹同意,才可讓林
女介紹客戶;林女回以「簽同意書並非仲介契約,不必交
付產權資料和鑰匙,只要是名義上屋主同意其介紹客戶來
看屋即可」「且若事後妹妹不同意,該同意書隨時可以作
廢」等語。當時林女一面以言詞遊說,不斷強調並再三保
證該同意書並非契約,沒有綁約之問題,且隨時可以作廢
,要我放心,一面又已取出該所謂「同意書」表格,向答
辯人表示她介紹客戶看屋時,必須向客戶說明房屋內容和
欲賣價格,就在林女就房屋內容及價位問題一問一答之間
,林女已將該同意書表格填寫完畢,並指示答辯人在該同
意書中數個欄位中簽名,並留下基本資料後隨即離去。事
隔一日,答辯人將簽同意書之事告知妹妹,並對其表示東
森房屋要介紹其公司客戶來看屋…等語,未料妹妹向答辯
人表示「不要隨便相信仲介業務人員的說詞,亦不要任意
簽任何文件或資料給他人」,並舉其同事過去和仲介公司
發生糾紛之例告知答辯人,此時答辯人遂去電林女,要求
取消該同意書,當時林女在電話中仍不斷強調該同意書並
非契約,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什麼影響…」等語;在答辯人
堅持之下,林女乃表示「她會將同意書作廢,要答辯人放
心…」等語。直至97年11月6日,林女來電向答辯人詢問
全國不動產方面可有客戶成交?答辯人心想為免麻煩,乃
答以林女「該系爭房屋已賣出」,當時林女即表示「若該
屋已賣出,可否請答辯人影印一份成交簽約契約書給她?
」當答辯人問及為何要影印成交簽約契約書給她時,林女
遂向答辯人表示「如該屋確已賣出,她要以簽約之契約書
報請公司作廢前述同意書」;當時答辯人反問林女「該同
意書不是在之前即以電話通知她取消且她也說過會將該同
意書作廢,為何現在又變成沒作廢,而且還需影印成交的
簽約書才能作廢?」林女答以「這是他們公司規定的作業
方式要答辯人配合影印成交資料給她辦理」等語。至此,
答辯人心生疑問乃取該「同意書」向其他房仲公司詢問相
關問題,經該仲介同業人員告知:
⒈林女給答辯人簽的所謂「同意書」,其實是她公司的
銷售契約書,並非什麼同意書,只是該契約書內容殘
缺不全,而答辯又未曾交付任何產權資料、鑰匙等相
關售屋之篡本物事,該契約書約書能否成立仍有疑問
…。⒉林女之所以要答辯人影印成交之簽約契約書,
可能是東森房屋欲強調該所謂「同意書」之銷售契約
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而答辯人告之以房屋已售出,
東森房屋正可據此表示答辯人在合約期問自行售出,
屬違反其銷售契約,須支付服務費給其公司。
㈡是故,該仲介同業人員建議答辯人向東森房屋回覆房屋
並未售出,且另以書面信函通知東森房屋方面解除契約
,直至此時,答辯人才恍然大悟自己已為林女的業務手
法哄騙,簽下了該所謂「同意書」之銷售契約。然而,
當時答辯人即去電就此事質問林女,林女卻一反先前種
種說詞,全盤否認她有說過什麼同意書之事,並表示「
是答辯人自願和她簽銷售契約…」等語。而當答辯人反
問到先前林女所說之「同意書不用交付產權資料和鑰匙
,也並非契約諸語,林女則回以「之前說什麼不重要,
重要的是答辯人已在他公司的銷售契約書上簽名,既然
已有簽名,有沒有產權資料和鑰匙都不重要」,並謂答
辯人「如果不將房屋交給她公司賣,就要賠她公司4%服
務費」,要答辯人「自己選擇是要將房子交給她賣,或
者賠4%」等語,為此,答辯人感到憂心如焚,又不敢讓
妹妹得知此事,加上林女不又斷來電軟硬兼施,重複訴
求著答辯人要將房屋交給她賣或者賠錢等語;對於答辯
人形成莫大滋擾,亦今答辯人後悔莫名。直至97年11月
10日,林女再次來電表示「她將調到其他分店上班而本
案將由其公司其他主管接手承辦…。」,隨後即由該公
司另一男性員工來電語氣溫和的表示「先不必談4%服務
費之事,可否有考慮要將房屋交由他公司處理?」「只
要將房屋交給他公司賣,一級問題就都沒有了」等語。
此時答辯人已成驚弓之鳥,怎敢再相信仲介公司的說詞
;爾後該員工仍數度來電以言詞勸說,答辯人不勝其擾
,乃決定將此事之來龍去脈向妹妹說明。後經妹妹友人
乙○○(即本案訴訟代理人)去電東森房屋要求解除契
約,其公司負責人張家驊乃語氣強地表示該契約是合法
成立的契約,我方無權解除,並強調如不將房屋交由他
公司賣,就得付4%服務費給他公司;當時雙方所談迄無
交集,答辯人遂委由代理人乙○○於97年11月21日向東
森房屋後甲店寄發存證信函(證一)向其公司表示「該
銷售契約違反公平原則等等,並要求解除契約」。唯東
森房屋方面於97年11月28日回覆信函(證二)指稱「我
方所寄信函內容乃對其公司做不實指控,且該指控完全
子虛烏有…」等語。就在答辯人於97年12月4日再針對該
公司信函內容回應表示不可能將房屋交予其公司銷售(
證三)之後,該公司負責人張家驊乃向鈞院聲請對答辯
人發出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5658號),答辯人對
此自只能無奈回應,迄於97年12月26日對鈞院就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因而進入本案訴訟程序。在進入訴訟程
序後,答辯人亦曾委任妹妹及代理人乙○○於97年12月
31日向台南市政府消保官投訴,經消保官通知兩造於98
年1月12日至市政府會議室調解;然東森房屋後甲店負責
人張家驊在消保官調解會議中仍措辭強硬地表示「他已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根本沒有必要到消保會做調解」
並反指「代理人轉述答辯人之說法皆毫無證據,且答辯
人已在其公司銷售契約中簽名,就算契約中記載產權資
料之欄位沒有填寫,或答辯人雖未交付產權資料和鑰匙
,該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致令調解不成立收場。唯
會議後消保官以及在場出席仲介公會代表建議「何不考
慮將系爭房屋交予束森房屋銷售,以避免雙方爭議繼續
?」然代表答辯人出席會議之妹妹與代理人乙○○皆認
為「前此已因其公司業務人員哄騙上當過一次,誰能保
證交予他公司賣不會有再次或更加過份的手段發生」,
「反正房屋交由那家仲介公司銷售,售出後都必須支付
仲介費,但是再怎麼樣也不能交由那種以哄騙手段,前
後不一的仲介公司銷售」,「何況現在東森房屋已向法
院申請支付命令,目的在於錢,已非房屋交不交由他賣
的問題了」。當時消保會及仲介公會代表亦只能善意地
建議我方待於民事庭中,如實地向法官陳述,相信法官
對此會秉持公平合理之立場作出判決。對於事實發生及
時間先後,答辯人已作以上陳述。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皆係原告所捏造,迄非事實:
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第一條中謂答
辯人「於97年11月6日與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然
事實是該銷售契約乃是林女於97年10月中旬以欺矇方式
,哄騙答辯人以簽立「同意書」,實則以「銷售契約書
」魚目混珠所簽立,非如原告所指稱是於97年11月6日
所簽立,此事於98年2月11日兩造在鈞院調解時,原告
亦曾承認契約乃在97年10月中所簽。且雖答辯人確在該
契約書上簽名,然則其餘契約內容與其中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皆為林女所書寫勾選,內容頗多乖誤不實之處
。
⒉原告主張該契約書為有效,然則原告乃從事居問仲介銷
售房地產之行業,何以該契約書就房地產權部份的欄位
除只填寫該屋地址外,其他與系爭房屋相關之地段、地
號、建號、面積、筆數、持分及車位等基本資料一概皆
無記載,甚至未取得屋主該提供之土地建物權狀、鑰匙
,如此契約直如兒戲,又以該契約除地址、簽名外,其
他售屋要件皆無,又該何從售屋?以原告以及身為該公
司業務副理的林女,長期從事該行業,豈有以如此謬誤
方式承接業務之理,更何況原告張家驊於市府消保官調
解會議和,鈞院調解會議中,皆仍堅稱該契約已由答辯
人簽名自屬有效,如此有背離於常情之業務手法,如何
令消費者信任,又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⒊契約書有被告丙○○簽名部分無爭執,但其契約書成立
要件與簽約當時動機有爭執:按委託銷售契約書乃針對
客戶委任房仲業者居間銷售房地產而締約之用,其用意
非止在委任雙方對標的物產權、售價、房地資訊之記載
,以及相關委託銷售事宜之約定而已,乃進而有保障買
賣雙方之交易安全,並避免因房地產權上爭議,導致買
賣糾紛產生;故而契約書上除產權部分皆須詳實填注之
外,其他從屬於契約之產權資料、所有權人資料等,皆
為售屋之基本要件,缺一不可。然而查該系爭契約書中
,對於委託標的物標示產權之欄位,除房屋地址外,其
他各欄如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筆數、面積、持分、
房屋建號、樓層、建坪面積、權利範圍、有無車位等產
權資料皆一無所載;且銷售產權只有房屋部分,沒有土
地部分,如此含混不清之契約將如何進行銷售行為?又
何以取信於買方今人置疑。而原告於98年3月12日出庭
時,就此問題表示謂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買賣範圍中
有「下列買賣標的記載事項如未詳盡或與產權不符,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等資料所載為準」字
樣,乃謂該系爭契約書產權各欄位雖未詳實填寫,並不
影響契約內容;唯答辯人認為:通常委任銷售契約既是
以售屋為目的而設計用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自應於締
約時即就產權房地資料等內容於各欄位作詳實記載:而
上開「下列買賣標的記載事項如未詳盡…」字樣,應是
針對締約業務員於訂約當時,就內容有疏漏處或筆誤,
致今記載有未詳盡或與產權不符之情形發生,而得以登
記簿謄本或使用執照等資料為補強,非可謂該各產權欄
位得以不必填寫而逕以登記簿謄本或使用照為準。若然
如此,往後房仲業者皆可直接以登記簿謄本或使用執照
影本由所有權人簽名即可,又何必另行印製契約書使用
!是故,系爭契約書既是針對房地產銷售而訂定,然則
除房屋址外,對於房地產權曾無任何標示記載,可知該
契約顯然欠其成立要件。
⒋就他從屬於契約之產權資料,所有權人資料、房屋鑰匙
等售屋基本物品,原告一概未獲交付,其未獲交付之原
由與當時簽約動機,答辯人業以於答辯狀中述明。唯原
告謂因被告丙○○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不配合交付上
開物項。對此,答辯人認為:⒈以原告身為一專業經營
之房仲業者,在與客戶訂定契約之時,除注意契約條款
內容之完備外,對於須向所有權人收取售屋相關產權、
所有人資料與房屋鑰匙等物項,必無致遺忘之理。即令
當時諸物項不在所有權人身旁,亦必會和所有權人約定
交付時間與物項數量。⒉且據答辯人就此問題向台南市
仲介公會諮詢,經公會人員回以:一般情況下,仲介業
務人員若於簽約當時未能收到上開項,必會與所有權人
約定於某期日交付,並會於契約書上,另開立物品交付
約定書,註明交付日期、物項、數量等絕不能僅以口頭
約定。⒊是原告既認定系爭契約之簽訂無爭議,何以簽
訂當時未收取開物項,亦未於契約書註明收取時間與物
項,即於原告認定約生效日97年11月6日以至97年11月
28日回覆存證信函,歷經二十餘日間,皆未曾見原告就
上開物項有隻字片語提及,豈不令人對原告宣稱簽訂契
約過程無爭議產生懷疑。
㈢房仲業與客戶間委任銷售行為乃屬民法中之委任,而房
仲業者代客戶銷售房地產,亦為民法中之居間。據民法
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丙○○已於97年11月6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而原告亦從未就系爭房地進行
銷售之行為,此二項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依民
法549條規定,該系爭契約書自已於97年11月6日終止效
力,且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任何銷售工作,即亦無
任何損失。又據民法568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然就原告從未就
系爭房屋進行任何銷售行為,即無民法568條所規定得以
請求報酬之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被告委託永慶房仲銷售房屋之網路資料、相片;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以房屋已出售為理由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
㈢被告並未交付身分證、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影本及鑰匙。
㈣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的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九十七年十
月中旬所預簽之合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五四九條是否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發生?
㈢雙方是否有約定如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合約生效即交付身分
證、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影本及鑰匙?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固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12條第1款規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
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
付委託總價額百分之4與乙方。」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另行委
託永慶房仲網仲介一事,茲首要探究者乃在:㈠兩造已訂立
不得片面終止之特約,被告可否片面終止委任契約?㈡終止
契約後,原告有無損害發生?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
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
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委託銷售契約
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其契
約當然自始有效成立,被告抗辯該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惟該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但被告
以不想讓原告繼續仲介而以屋已售出為由終止合約,此為兩
造均不爭執,揆諸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復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諸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另參考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六條
),可知終止權之行使,在對話人之間,只須表意人所為意
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須經其同意。本件被
告雖以該屋已售出為由表示終止契約,事實上該屋並未售出
,而另委之永慶房屋代售,固無正當理由,但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以契約排除,足認被告其行使終止權於法
自屬有據,且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了解之程度
,自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以雙方訂有特約,基於當事
人契約自主原則,不得違反契約,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云
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尚有違誤,
自不足採。
七、另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售屋相關產權資料、所有人資料與房屋
鑰匙等物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偕同客戶看屋及
登報等活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損害之證據,自無損
害發生。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報酬,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丙○○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79,200元,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