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二年來從未接到舉發單,不知有違規情事云云。查本件違規機車,係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已註銷之機車,而抗告人於原審已供明,為警舉發當天,沒有同意 賴盛 家使用該機車。則抗告人所辯,賴盛家擅自騎乘使用機車,原審未傳訊賴盛家,查明抗告人是否同意賴盛家使用機車,即認定賴盛家未擅自騎乘機車,似有未當,又抗告人從未接受違規之舉發單,自不知違規事,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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