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欽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在本院雖辯稱,本案與被告等之93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丁○○之辯護人更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乙○○之辯護人且請求傳訊證人丙○○,以查明被告前往查看時係爭土地是否被圍牆圍住各云云。第查,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參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本件被告等於81年3月、81年10月涉有前開背信犯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3月22日收案,分84年度偵字第5711號案件開始偵查,於同年4月25日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84年度訴199號案件審理,該院於84年4月27日收受併辦案卷,嗣判決中敘明本件與前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惟前開案件迭經上訴、更審,迄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後,始將案卷退回,該署於93年10月14日始收受案卷,並分本件即93年偵字第18074號案件偵辦。自被告等為背信行為終止時即81年10月9日起,迄93年10月14日止,共歷時12年5日,其中偵查期間為35日,併案期間計11年11個月,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2年6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減,時效開始進行,迄本件分案實施偵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未逾十年追訴期間。綜此本案與該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該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案之原審及歷審認定無異,自不宜再於爭論,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之問題亦已說明如上,亦不必再碟碟於此。又係爭土地,若果有被告等所估價之3500萬元,甚至5000萬元, 楊石明惠 亦不可能僅以290萬元就可從法院標取,丙○○亦不可能僅以450萬元就可從楊石明惠手中買得,被告二人身為專業估價人員,其估價竟超乎市價十倍以上,謂無背信行為,執能置信,故係爭土地於被告等看地時有無圍牆,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因而該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合予敘明。綜上所論,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