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甲○○從未發現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故實無從知悉有判決文書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之情事,本件上揭判決書既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法定住所,復未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不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送達效力,難認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即不得以未確定之判決命抗告人執行徒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係向抗告人之居所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按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亦均載明住於該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於94年11月30日寄存於線西警察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促鎖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明送達方式,符合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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