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認定「甲○○曾因誹謗罪,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7年10月11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且曾擔任同鄉會第3、4屆理事;而乙○○則曾為該會第3屆理事長,詎甲○○明知乙○○於擔任第3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4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0年8月15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即僅認定被告於90年8月15日寄給同鄉會之函中有散布該等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判定被告有誹謗罪。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起訴主張者,係被告於90年2月8日寄給市政府、內政部、本院之函均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而請求慰撫金等情,是此部分非屬本件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誹謗罪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另行獨立起訴為請求,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而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亦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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