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2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委託南投縣名間鄉某印章店偽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之醫院 關防 及多名醫師之印章,用以偽造多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復連續於同年3月至5月間,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醫療理賠保險金,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筆理賠款項予被告(最後一筆尚未給付即為保險公司發現詐騙情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依牽連關係從一重罪處斷云云。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14號,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11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委託南投縣名間鄉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代刻醫院關防及醫師姓名,另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述,其係以郵寄方式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寄給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是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之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在南投縣民間鄉埔中村埔中巷14號,然其委託南投縣民間鄉某刻印章店偽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之關防及多名醫師之印章,用以偽造多張「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連續於94年3月至5月間,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醫療保險金,致該保險公司連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3筆理賠款項(第3筆尚未給付即為保險公司發現詐騙情事而未得逞),是被告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除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亦足以生損害於秀傳紀念醫院,且其損害結果地,應為秀傳紀念醫院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而為原審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乃原審法院未察,遽以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之結果地在彰化縣境內,原審法院對之應有管轄權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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