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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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 王建閔
王裕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雅姿 被告 許美姻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4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劉建利書記官謝群育通譯劉立蓉到庭關係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美娟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訴字445號行審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㈠被告許美姻於107年8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車道連貫暫停等待紅燈,而貿然插入車道間,適有原告何雅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記載為「179-PTC」),附載其子即原告王建閔、王裕舜沿中興路197巷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毁損外,原告何雅姿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足背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原告何雅姿為倉管人員兼堆高機操作人員,因系
爭事故身體左半部之手、頸、肩膀、脊椎、腳等部位時感抽、痛、麻,造成原告何雅姿無法搬運重物,而未能配合公司進度於週六加班,且尚須持續治療、復健,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且被告毫無悔意,一再推諉拒絕賠償,原告何雅姿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另原告王建閔、王裕舜亦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雅姿系爭機車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100元、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舒緩疼痛藥品費用7,500元、補給品費用30,000元、請假出席調解遭扣薪之損失15,000元、醫療費用36,630元(按:含高新醫院醫療費400元、健仁醫院醫療費230元,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500元計、請求72次)、後續治療費用255,328元、交通費用86,400元(按:由機車改為汽車代步,每月以1,200元計、請求72個月)、薪資損失39,600元(按:原告未能配合公司於週六加班半日,以每月加班薪資550元計、請求72個月)、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按:每次租屋清潔費用以10,000元計、請求2次)、精神慰撫金588,888元,前揭款項計1,091,946元;原告王建閔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0元(按: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200元,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300元計、請求72次,合計似應為22,800元)、增加生活費用4,000元(按:原告因受到驚嚇,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800元計、請求5次)、精神慰撫金36,888元,前揭款項計58,888元;原告王裕舜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50元(按:含高新醫院醫療費400元、回診費150元,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每次以200元計、請求56次,合計似應為11,750元)、精神慰撫金6,600元,前揭款項計17,35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共計1,168,184元(計算式:1,091,946元+58,888元+17,350元=1,168,18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2頁、第89至94頁)㈢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原告何雅姿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何雅姿請求伊賠償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機車行照與維修支付收據;安全帽、眼鏡損壞費用應提出購買單據,並依法折舊;車禍鑑定費用係原告何雅姿自行舉證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舒緩疼痛藥品費用、補給品費用均非醫囑用藥,不應由伊負擔;請假出席調解之損失請求伊賠償則依法無據;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何雅姿應提供診斷證明書及就醫醫療單據以為佐證。就原告王建閔請求伊賠償部分,醫療費用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增加生活費用即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應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並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請依法判決。就原告王裕舜請求伊賠償部分,醫療費用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請依法判決。原告何雅姿既為系爭事故之筆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229至235頁)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㈠原告何雅姿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件(見交附民卷51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1至134頁),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何雅姿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據以提出機車維修單據
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本院訴卷第139頁)為證,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9日,約已使用4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3+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375)×1/3×(3+0/12)≒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1,125=375】,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請求安全帽損壞換新費用2,100元、眼鏡損壞換新費用6,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舊有安全帽及眼鏡之購買紀錄,僅提供新安全帽及眼鏡之購買單據,則此部分請求即失其所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支出系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審訴卷第141頁),查上開鑑定費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㈥原告何雅姿請求舒緩疼痛藥品費用7,500元、補給品費用30,0
00元、醫療費用35,500元、後續治療費用255,328元;原告王建閔請求醫療費用18,000元、增加生活費用4000元;王裕舜請求醫療費用10,750元,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曾於言詞辯論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訴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請假出席調解遭扣薪之損失15,000元、薪資損失39,600元、
交通費用86,400元、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因詢問律師、去調解、去地檢署等請假而造扣除薪資及全勤獎金15,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加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9,6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車而必須以汽車代步之費用86,400元及租屋清潔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供之薪資報表、加油站發票及清潔費估價單兩紙(見訴卷第81至109頁、第117至131頁及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述損害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上述損害與本案有關,是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㈧原告何雅姿請求精神慰撫金588,888元部分:本院按兩造學識
、經歷、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訴字卷第35至36頁及第151頁)、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原告王建閔請求精神慰撫金36,888元及原告王裕舜請其精神
慰撫金6600元部分:原告王建閔及原告王裕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雖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及43頁)在卷可參,惟就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內容觀之,王建閔於107年9月4日診斷為右耳異物,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薄弱;王裕舜之診斷證明書為108年10月29日作成,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一年之久,亦難認定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上述二張診斷證明書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病歷資料證明原告王建閔及原告王裕舜於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上之侵害,則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505元【計算式:1,130
+375+3,000+20,000=24,505】。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煞車而與有過失云云
,經本院審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遇紅燈未依車道連貫暫停,逕行插入車道,是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依其與有過失之情形,應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55元【計算式:24,505(1-10%)元≒22,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結論:原告何雅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5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原告王建閔、王裕舜請求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群育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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