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大雅當鋪」負責人(聲請意旨就當鋪地址誤載為「臺中縣○○鄉○○○路○○○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利息部分亦由其訂定,且其明知若未向借款人收取質當物,因未取得營業質權,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及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因急需現金使用,於民國95年3月11日某時許,偕同
其妻 顏淑惠 前往「大雅當舖」,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由其妻顏淑惠簽發本票1紙交付乙○○作為擔保及由甲○○簽名為保證人後,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甲○○急迫用錢之際,於未向甲○○收取任何質當物品之情形下,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每期收取百分之4之利息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共計7,200元(相當於年利率10
8%),以此方式借款予甲○○,並當場扣除第1期之利息7200元後,交付現金72,800元予甲○○,甲○○隨即將其與其妻顏淑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顏淑惠簽發之上開本票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紙,交予乙○○供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約108%)。
㈡嗣因顏淑惠所有之上開車輛分期付款未續繳,致該車於95年
12月間遭銀行取回,甲○○遂委請乙○○代為繳清其積欠銀行之車輛分期付款價金後,贖回該車,及委由乙○○代為出售該車以償還上開乙○○代為繳納之金錢,惟因該車出售後之價款經與乙○○代為繳納之車輛分期付款價金相互抵銷後,尚不足45,000元,甲○○亦無力支付,乙○○即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該欠款45,000元作為甲○○向其借款之名義,經甲○○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利息以30日為1期,每期收取百分之9之利息即4,050元(相當於年利率108%),甲○○並簽發面額125,000元之本票1紙予乙○○供擔保,並於96年1月間,支付第1期利息4,050元予乙○○,其後並陸續支付利息,乙○○即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約108%)。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顏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收當物品資料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大雅當鋪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各有明文;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有規定,而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可免除重利罪之刑責。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成立借貸契約時,被害人甲○○並未實際將其妻顏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僅留存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占有該自用小客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萬大新自不得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本金金額5%之倉棧費,則被告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義向被害人甲○○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於法未合,其所收取之金額應屬利息性質,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借款8萬元之部分,係與被害人
甲○○約定以30日為1期,每期收取百分之4之利息,即每月每萬元收取利息400元(即年息48%),另每月收取倉棧費每萬元500元(即每月5%),合計900元,依此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元應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屬重利無疑。
⒉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借款45,000元之部分,係與被
害人甲○○約定以30日為1期,每期收取百分之9之利息,即每月每萬元收取利息900元,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承上「二、㈢、1」之說明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屬重利無疑。
㈣末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被害人甲○○因經營工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借款8萬元,其後又因無法支付被告代為繳納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價金45,000元,而向被告借用該筆金錢等情,已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顏淑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以,被害人甲○○因無力需款孔急及無力汽車貸款,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先後借款8萬元、45,000元,可見其需錢急迫情形之一般,各已該當刑法第34
4條所謂急迫之情形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上揭2次借款行為後,業已向被害人甲
○○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其所犯上揭2次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
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雖無不利,惟因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有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以,就此合併定刑之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
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所犯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惟其2次犯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重利,不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高利貸款之方式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涉犯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重利罪,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此一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得減刑之1件重利罪減得之刑,即與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不得減刑之1件重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