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彩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