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大麻陸包(驗餘重肆點柒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仍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新臺幣10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8包及吸食器、研磨器各
1組,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16號房內,以研磨器將其中2包大麻磨碎後,置入吸食器內,交付其女友 彭于容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6包及吸食器、研磨器各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于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麻6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44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進而轉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轉讓,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轉讓毒品,行為雖有偏差,究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情誼所為,惡性實非重大,亦無任何不法利得,且被告年僅23歲,為在學學生,有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證1件存卷為憑,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大麻6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重4.76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研磨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轉讓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