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即不斷向原告索錢,動輒惡言相向,又不與原告親近,甚至於同年7月間為了錢而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痛苦。再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在與移民署官員電話訪談時,竟對移民署官員出言中傷原告,並大聲咆哮,致訪談未通過,迄今無法來臺。且自同年12月起,被告開始不接原告電話,原告無法與之溝通。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7年4月15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照片4幀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經函覆稱:被告於97年8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未予許可等語,有該公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復因被告本身因素,致其申請來臺團聚未獲許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