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壹件、仿冒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73號、97年度偵字第2391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2月9日期滿。扣案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1件及仿冒手提包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73號、97年度偵字第239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2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1件及仿冒手提包1個,其中鑰匙包1件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