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1號原告 鄭傑光 訴訟代理人 張蕙英 被告 蔣啟弼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請原告撰寫福州通志,原告已去福州找相關資料,完成準備手續,被告卻告知原告表示不用再繼續了,爰請求被告給付準備之相關費用。其後被告透過 嚴以勤 請原告撰寫辛亥革命紀念文,原告已經寫好,也交給嚴以勤,由嚴以勤審查,大陸單位表示太長不能用,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寫好沈之 岳傳 交與被告,被告承諾要出版1萬本,並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續約,續約正本為被告持有,原告僅有續約影本,原告找了5家出版社,時英出版社老闆即證人 吳心健 表示願意發行,原告並與證人吳心健找過被告3次,但被告嗣後竟反悔表示沒有錢出版,原告已公開宣布受被告委任撰寫 沈之岳 傳,並力邀多位學者寫序,被告片面毀約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僱傭、承攬、出版、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資、什支、郵資、名譽損失賠償、報酬、第三審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8,051元,並出版 沈之岳傳 1萬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出版「沈之岳傳-台灣第一號情報員」1萬本。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任職調查局,100年年初原告至臺北市○○路○段○○號17樓拜訪被告,要求被告出資贊助其出版與調查局局長沈之岳有關之紀錄史,被告表示若內容正確且對沈之岳事蹟有幫助時,則願意出資贊助,惟兩造間並無其它具體約定,亦未簽立任何契約,嗣原告拿著手稿交被告閱覽,被告表示字跡過於潦草且內容乏善可陳而拒絕出資贊助,詎數年後竟遭本件起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否認有請原告撰寫福州通志、辛亥革命紀念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福州通志、辛亥革命紀念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請原告撰寫福州通志,原告去福州找資料已完成準備手續,被告卻告知原告表示不用再繼續,其後被告透過嚴以勤請原告撰寫辛亥革命紀念文,原告寫好交給嚴以勤,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沈之岳傳部分:
原告另主張:原告寫好沈之岳傳交與被告,被告承諾要出版1萬本,並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續約,原告與證人吳心健找過被告3次,但被告嗣後反悔表示沒有錢出版等語,並提出續約、舉證人吳心健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續約(見卷第6頁)左下角甲方簽名「弼七六」及
右下方「弼七六」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否認(見卷第71頁),又續約上之「弼七六」,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弼七六」相比對(見卷第74頁),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非相似,難認係同一人書寫,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說,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續約。
⒉證人吳心健到庭結證稱:「(曾經為了出版的事情隨同原告
去見被告這件事?)有的」、「(請詳述經過?)我以出版為業,必須經常與作者見面,我有些細節現在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甚至哪一年也記不清楚,我與原告去見被告,大概有兩三次,原告跟我說,被告請原告出版一本書,書名是調查局長沈之岳先生的傳記,原告與被告間有什麼約定我不太清楚,但原告請我陪他去跟被告談出版的事情,因為兩邊都沒有給我看什麼文件,我也只是粗淺的了解,第一次在福州同鄉會」、「(那一次是談什麼事情?)兩邊在談,談的事情跟出版沈之岳傳記有關,但是細部在談什麼事情我現在記不起來」、「(第二次大概是什麼時候?)我是突然接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這件事情已經成為訴訟,第二次印象更模糊,但我記得的是原告已經把一些稿件拿給我看過,但稿件以我專業立場認為還不足以構成一本書,我也有把這點跟原告講,至於原告後來怎麼跟被告說,乃至於變成訴訟,我都不清楚」、「(是否記得兩造在對話過程中,可以得知被告已經允諾要幫原告出資來出版這本書?)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講過,但是原告有這樣跟我提過」、「【後來有談到要找被告拿錢(出資)這件事嗎?】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有就出資這件事情談過」等語綦詳(見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由上可知,證人吳心健固曾隨同原告就沈之岳傳之事與被告見面兩、三次,但並未看到相關文件,對一些細節事項亦不甚清楚,證人吳心健未曾聽聞被告允諾要幫原告出版沈之岳傳,亦未曾就出資之事與被告談過,但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允諾要幫原告出版沈之岳傳。是以,依證人吳心健證言,固堪認定兩造曾就沈之岳傳之事有所商議,但所謂被告允諾要幫原告出版沈之岳傳,僅為原告單方陳述,證人吳心健並未親自聽聞,亦難認兩造對此有何約定或協議。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續約,
亦難認兩造對沈之岳傳有何約定或協議,故原告主張關於沈之岳傳與被告具有僱傭、承攬、出版、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承攬、出版、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出版「沈之岳傳-台灣第一號情報員」1萬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