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宜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辜啟銓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劉宜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許龍仙 (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認擔任馬伕之辜啟銓媒介其旗下綽號「小不點」、「 朵朵 」之2名應召站女子至其他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接客,並從中牟利,而對辜啟銓心生不滿,許龍仙遂與 陳緯 詳、 葉青 ?(2人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綽號「 阿泰 」之劉宜達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3日某時許,先由許龍仙透過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女子要求辜啟銓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出面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談判,待辜啟銓與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女子抵達上址咖啡店後,綽號「小不點」、「朵朵」之2名女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男子先與在現場之許龍仙同桌對談,辜啟銓則走至鄰桌劉宜達、 陳緯詳 處,欲向2人解釋上開媒介性交易牟利之事,劉宜達隨即走出咖啡店通知在附近等待之葉青?,劉宜達、葉青?旋即進入上址咖啡店開始共同徒手毆打辜啟銓,陳緯詳見狀亦加入共同徒手毆打辜啟銓,致辜啟銓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骨折等傷害;劉宜達、陳緯詳與葉青?3人並趁辜啟銓遭毆打無法防備之際,徒手強拉辜啟銓離開85度C咖啡店橫越吉林路,欲將辜啟銓押上葉青?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辜啟銓自由行動之權利,惟辜啟銓極力掙扎,在辜啟銓未完全被押入車內之際,劉宜達、陳緯詳與葉青?3人因聽聞巡邏警車鳴笛始罷手而逃逸。
二、案經辜啟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證人即告訴人辜啟銓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 陳宛玲 於警詢時及審│目睹有3名男子毆打1名男子後│││理中之證述│,強行拉該名男子押上 賓士車 ││││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辜啟銓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全部犯罪事實。│││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許龍仙、陳緯詳、葉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鄭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