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立文賢國中家長委員會副會長,平常即相當關心文賢國中校務,己○○則係該校工友並兼任家長委員會秘書職務,事後己○○因故未繼續兼任家長委員會秘書職務,雙方因而關係不睦,適丙○○懷疑該校工友庚○○將學校之垃圾袋挪為私用,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李添益 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乘車前往文賢國中,丙○○隨在該校傳達室前,與訓導主任丁○○、事務組長戊○○及庚○○理論,己○○見狀乃在該校臨時人員乙○○之陪同下出面勸阻並質疑丙○○擅將車輛橫阻於該校大門口,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叫罵,丙○○因認己○○多管閒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對妳怎樣,我會叫其他女人來找妳理論;我要讓妳沒有工作」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己○○,並隨即撥打手機,作勢聯絡他人到場,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告知告訴人己○○之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七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非當日紛爭當事人,如有懼怕之心那還敢至紛爭現場無理指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與丁○○主任在傳達室洽公及等候各科主任為表達敬師之意獻花,無奈告訴人因帶班前來傳達室,竟開口不遜驅趕被告及丁○○,告訴人如此跋扈囂張行為豈有懼怕他人之恐懼;又證人甲○○自始證詞不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自首偽證、另證人乙○○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文賢國中訓導主任丁○○證稱:「當時被告有帶四個人來學校,該四人坐在傳達室內,被告是因垃圾袋的問題,來找庚○○,告訴人有勸被告不要再鬧下去,被告說這裡沒有你的事,叫她不要管,告訴人仍繼續罵,所以被告才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也可以找女生來找你理論。被告當天確實有說要將此事報告教育局,讓告訴人沒有工作」、「當時我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說要去教育局檢舉此事」;證人即文賢國中之臨時人員乙○○證稱:「當天被告帶了三、四個人來找庚○○,我與告訴人在總務處聽到外面很吵,我就與告訴人一同到外面,告訴人好意過去勸架,請被告不要在自己的學校鬧,有事情好好講,被告就說沒有告訴人的事,叫他不要插手,於是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的,不敢對你怎樣,我要整你到沒有工作,要叫我們那裡的女人來找妳,看你要怎樣。然後,被告一直打大哥大」;證人即文賢國中之工友庚○○證稱:「被告帶人來找我理論,告訴人好心出來勸阻,被告就大聲的對告訴人說話,說告訴人不要以為自己是女人,不敢對她怎樣,他會找其他女人來與她理論,並說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隨即就一直撥打大哥大」;證人即文賢國中之事務組長戊○○證稱:「被告說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要找黨部的女職員來理論」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叫罵一事無疑,則以當時氣氛之惡劣,被告因此情緒高亢難抑,出言恐嚇,乃屬可能之情緒反應,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已非恐嚇之範疇。查被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詞,係以將來加惡害於身體、財產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業經告訴人 陳明 「被告所言已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很害怕」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又告訴人現擔任文賢國中工友,並未兼任家長委員會秘書職務,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而告訴人之現職工友職務係由文賢國中自行任用,亦據被告自陳在卷,然被告身為文賢國中家長會副會長,且平常即相當關心文賢國中校務,告訴人當認知被告對於其在文賢國中工友現職之任用與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且被告事後隨即撥打手機,作勢聯絡他人到場,則自客觀上觀察,被告上開所言不單為抽象之加害陳述,並具體指明加害方式,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尚能無理指責及開口不遜驅趕被告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指責被告之行為,實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無涉,而恐嚇行為亦不在使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縱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仍無礙於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告訴人事後縱有開口不遜驅趕被告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逆證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三)證人乙○○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在場一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由證人庚○○證述屬實,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調查庭時,當庭指認證人李添益即本案發生時陪同被告至文賢國中之友人之一,並經記明於筆錄,此與證人李添益證稱「當天我確實有與被告去學校」等語相符,堪信證人乙○○確實見聞本案之發生經過,則證人乙○○上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採為本案論斷之所憑。(四)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他(指被告)有說要讓己○○沒有頭路,也有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動妳,我要叫女的來打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復更稱:「(問:有無聽到丙○○對己○○說要叫人打她?)太久了,記不起來」(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再更稱:「有無聽到丙○○對己○○說要叫女的來打她?)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先證稱:「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我可以找女的來找妳理論」(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復更稱:「他們發生爭吵時,我知道,但他們在吵什麼,我不清楚;當天他們發生爭吵,都是以台語交談,我無法完全聽懂,所以爭吵的內容我不太清楚」等語,此觀之證人甲○○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而相矛盾之情事,是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然縱認單一證人甲○○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另證人李添益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當時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文賢國中後即進入傳達室看報紙,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激烈,始出外查看,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則其是否見聞本案發生過程,已不無可疑;況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事後所言亦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李添益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乃飾詞圖卸,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對妳怎樣,我會叫其他女人來找妳理論;我要讓妳沒有工作」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並隨即撥打手機,作勢聯絡他人到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叫罵,即率以恐嚇言詞示意,徒然加深社會戾氣、犯後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