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O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二支;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樺谷大飯店九O二室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滿。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就本次於觀護人室驗尿部分,則矢口否認有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服用感冒糖漿,並未在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參酌被告對服用感冒糖漿之品牌亦無法具體說明,提供本院檢體以供檢測乙節觀之,被告所辯未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行政命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O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二支;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樺谷大飯店九O二室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滿,此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可按,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保護管束並非組卻犯罪事由,除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外,仍應就其三犯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紀錄,經多次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仍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