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居乙○○住丙○○籍右一人居訴訟代理人 梁振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約被告 胡振薛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三人在本行另有暫收款四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經抵沖利息後,可抵繳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當欠本金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副理確曾同意如被告補繳利息違約金及應攤還本金部分,原告即轉為正常件,惟因被告繳納之款項不足,故原告將被告所繳之款項列為暫收款,本件請求款項已扣除暫收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副理 趙建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積欠原告聲明所主張之借款,對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二)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拍賣前,被告曾要求銀行副理趙建全撤銷拍賣改為正常件處理,副理亦答應,被告於三月三日與四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二百四十萬元,事後因改為正常件及調降利率,迄六月三十日止共繳納約五百零二萬五千元,銀行副理同意改為正常件並調降利率,然不到十日又要求再補十四萬元,被告無法再籌款且因而住院,無法與原告處理,原告將款項轉為暫收款,未依約改為正常件調降利率,違約讓被告重大損失。又系爭借款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應付利息約二百九十九萬元,以暫收款四百萬零八千二百四十元,尚有餘額一百萬元可用來攤還本金,惟高新銀行卻將被告所繳之款項列為暫收款不予處理,致利息違約金與日俱增。又原告所提費用明細約十六萬元,有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付清,顯有不當。
(三)八十八年五月原告重提拍賣,因被告無能力處理,約八十八年九月間有人看中
擔保品,被告希望藉此機會圓滿處理,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請書未獲理會,被告三人又於同年五月底經原告總經理同意,三人具名向董事會申請,惟提出申請書後迄未獲回覆,被告確有誠意處理。
三、證據:提出送金簿存根、收入傳票、申請書、申請一次付清方式處理、申請以正常件處理、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法院公證程序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戊○○,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繳納利息,遭強制執行拍賣房屋,被告要求戊○○出面解決,戊○○亦表明已與銀行協商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獲悉戊○○申請轉正常件未辦妥,再催戊○○向高新銀行陳情,至八十九年六月被告三人再次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迄今仍無法解決,被告並非無清償之誠意。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書等為證。
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僅為保證人,且均係由被告戊○○處理,故被告之答辯與戊○○相同。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約被告胡振薛、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玖拾萬元,詎被告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扣除暫收款四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抵沖利息後,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就積欠系爭款項及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拍賣前,被告戊○○為要求撤銷拍賣改為正常件處理,曾繳納約五百零二萬五千元,經銀行同意改為正常件並調降利率,然不到十日又要求再補十四萬元,被告無法再籌款且因而住院,無法與原告處理,原告將款項轉為暫收款,未依約改為正常件調降利率,違約讓被告重大損失。又利息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約二百九十九萬元,以暫收款四百萬零八千二百四十元,尚有餘額一百萬元可用來攤還本金,惟高新銀行卻將被告所繳之款項列為暫收款不予處理,致利息違約金與日俱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暫收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就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兩造借據第五項特約事項第三點明文約定「本息應自借款之日起算,每一個月
繳納一次,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經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任憑貴社拍賣抵押物抵償。」,本件被告戊○○既未能依約正常繳納本息,且經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即有全部清償之義務。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向原告申請改為正常件,並經原告同意,且其已先後陸續繳納五百餘萬元款項,詎原告事後又要求再繳納十四萬元,因被告實無力再負擔,且被告戊○○因而送醫治療而無法解決,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銀行副理趙建全到庭證稱「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申請改為正常件,是我接洽的沒錯,當時戊○○確有申請改為正常件及調降利率,我們有與他洽商,但後來他沒有依我們的要求履行,所以沒辦法改為正常件。當時我們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是因認為對方有誠意,所以暫不拍賣,但後來他沒辦法依我們的要求清償一定比例的款項,所以和解就沒談成,至於利率部分也因而無法調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其為分期或為一部清償,揆諸前開相關法條規定,被告所繳納款項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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