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鬣蜥蜴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條項第二款之罪。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處罰「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條項第二款則係處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項第一款所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同條項第二款所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之情形外,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而同條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僅以「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件」為構成要件,另參酌上述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除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獵捕,本院認解釋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係處罰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構成要件,絕大部分與同條項第一款所列之構成要件重覆,失去其規範意義。查本件被告係為販賣營利而獵捕不詳姓名人士所棄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鬣蜥蜴一隻,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該野生動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鬣蜥蜴一隻陳列於其店門口之騎樓,供不特定人洽購,被告此部分所為實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應另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公訴人於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且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