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鋼筋鐵條價值僅新台幣245元,已由被害人如數領回且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04月19日上午0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新第營造工程公司」(下稱新第公司)之工地,自該工地鐵門縫隙,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條53根,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娃娃車上,嗣為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鐵條5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新第公司之監工甲○○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粑查註表在卷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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