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9年12月7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2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監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上開1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公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李建南 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於95年7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公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監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戒,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未因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此次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成分殘留其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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