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即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5日邀同被告乙○○(即李貞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0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利率分別按年利率2.69%(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付及按7.743%(依原告基本利率減0.27%)計付。借款還本付息方法約定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各分240期及8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之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分別繳至93年11月5日及93年10月5日止,邇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餘額分別為1,794,680元、271,80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李貞儀)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尚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794,680元、271,803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即李貞儀)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94,680元、271,803元,合計2,066,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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