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蘇江 和因經營蛋雞場急需資金,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恐訴外人 蘇江和 日後未能如期清償,及因追償將另行產生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資擔保上開債務。但訴外人蘇江和於92年7月間過世,嗣後接續經營蛋雞場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黃月春 為清償前開借款,遂於92年8月15日支付上訴人400,000元,並於半年內再行支付200,000元及300,000元,且於92年8月20日亦將訴外人蘇江和死亡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即面額均為60,460元支票共4紙及現金約60,000元交付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則兩造間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蘇江和生前經營蛋雞場,曾以其出售雞蛋所收取之票據,向上訴人融通現金,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蘇江和與上訴人間在最高限額800,000元內之不特定債務,即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亦為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訴外人蘇江和除於91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外,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907,500元,惟僅償還4,930,170元,尚不足1,477,330元,故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800,000元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依然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最高限額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上訴人雖確曾收到訴外人黃月春給付之400,000元,惟該筆款項係清償他筆飼料欠款,且訴外人黃月春並未曾向其清償200,000元、300,00
0元及1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蘇江和因經營蛋雞場急需資金,於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惟恐訴外人蘇江和日後未能如期清償,及因追償將另行產生訴訟費用,便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3237號重利案件核閱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宗第9頁),是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95年4月27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蘇江和與上訴人間在最高限額800,000元內之不特定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雖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日後清償之保證契約,但尚難僅憑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高於系爭借款一事,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票面金額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江和間所存全部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自可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僅有系爭借款債務。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首先,訴外人蘇江和除於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0,00
0元外,嗣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應飼料款,再由蛋商將貨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戶頭,每月對帳1次,貨款不足支應票款之部分,即視為訴外人蘇江和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因上訴人指稱其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以黃線標示之部分(見原審卷宗第
50至52頁),係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蘇江和向其支應飼料款之記載,故由前開明細表觀之,可知黃線標示部分之始日為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蘇江和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為91年10月間相比,可知期間相距達6個月,足徵訴外人蘇江和為支付飼料款向上訴人借票所產生之債務與系爭借款之原因並不相同,顯屬2宗不同之債務。而訴外人蘇江和死亡後,除訴外人黃月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訴外人蘇江和為支付飼料款向上訴人借票所產生之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等2宗金錢債務即均由訴外人黃月春繼承。
2.其次,證人黃月春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8月中有還款400,000元給上訴人,後來又匯款200,000元、300,000元,最後於92年12月25日又還170,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宗第111、11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有收到訴外人黃月春所清償之40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2頁),及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因重利罪嫌經警方偵訊時所自承:黃月春於92年8月15日清償400,000元後半年內,仍陸續向伊清償200,00
0元及300,000元等2筆款項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9300016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黃月春所言非虛,是黃月春於上訴人因重利罪嫌經警詢問前,確已向上訴人清償1,070,000元(400,000+200,000+300,000+170,000=1,070,000),故上訴人屢辯稱:並未收受200,000元、300,000元或17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實。但訴外人黃月春上開已為之給付,仍不足以全部清償前開訴外人蘇江和及接續經營蛋雞場之黃月春本身為支付飼料款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等債務,是依據首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訴外人黃月春即擁有指定其向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先抵充何筆債務之權利,而非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認定。
3.再者,證人黃月春亦曾於原審證述:當時伊有跟上訴人說400,000元與200,000元是要還上訴人的票錢,有要求把被上訴人開的本票拿回來,但是上訴人說他會撕掉,但是不知道上訴人會將票據拿去做裁定。伊一直還款是還欠上訴人系爭借款500,000元的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宗第11
2頁),是可知訴外人黃月春於陸續支付被告600,000元之金額時,的確已依法指定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應屬無訛。上訴人又辯稱:黃月春所交付之400,000元並不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係飼料款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之證詞為佐證。惟查,證人乙○○雖證稱:黃月春現在還欠600,000元飼料錢,500,000元是另外的借錢沒有還,現在欠這2筆錢,黃月春有清償400,000元,說是要還飼料錢,當時我先生(即上訴人)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0頁、第71頁),惟證人乙○○顯未直接聽聞黃月春於清償債務時,究指定欲先抵充何筆借款一節,僅係嗣後間接由上訴人告知,是由證人乙○○上開部分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謂有據。
(三)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僅有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承: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如期收到,直至93年6月17日始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2頁),即可得知系爭借款並未另行產生追償之訴訟費用,亦無積欠利息債務,是於訴外人黃月春指定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而相繼支付上訴人600,000元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仍為500,000元,進而可知訴外人黃月春指定以前開所為給付抵充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
六、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經查,系爭借款債務已經訴外人黃月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即歸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