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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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在因罹患性倒錯戀物癖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6日15時許,以腳跨矮牆之方式,無故侵入丙○○住居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徒手竊取丙○○媳婦甲○○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後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被告本案行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二者用語固有所不同。惟於修正前同法第19條施行時期,實務上對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精神狀態正常或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係以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為判斷準據。而此是非辨識能力,係指辨識行為之違法以及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即行為判斷、控制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考)。依此理解,對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之實質內涵則相同,自非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依修正後第19條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先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⒋累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⒌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牽連犯,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竊取女用內衣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跨越之圍牆,僅至人體臀部高度,有照片1紙附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09526H000026號卷第19頁),顯見僅有矮橋作為相隔之用,足證被告應係自行以腳跨越矮牆至丙○○住家1樓行竊,依通常觀念顯難認該矮牆係供防盜用,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加重與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基於衝動、好奇心會想拿取內
衣褲,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在被告床下有發現大量女性內衣褲(見本院卷第40頁95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認為「(被告)被家人發現其收集女性內衣褲之行為,則是這兩次住院期間,家人整理其房間在其床底下發現大量女姓內衣褲,總期間超過半年以上,因此被告有戀物症的疾病是可以確定的。...被告自述是在吸食安非他命後,看到掛曬之女性之內衣褲覺得很漂亮,就有一股衝動要去拿來欣賞。一般在使用安非他命後,會有幻覺、錯覺、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不易、判斷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但個案對案發期間之過程尚可敘述,只是對於何以發生則無法交代清楚,因此判斷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處在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95年9月18日屏安醫字第00020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經鑑定結果,既已經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因一時動念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知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因難以抗拒之病態性因素、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