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蔡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欣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陳欣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東山辦公處)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3月23日經白河戶政所通報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陳欣敏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查訪表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陳欣敏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陳欣敏死亡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