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一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乙○○偽造文書案件作證,嗣因乙○○辯稱:「她(指甲○○)是我二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討論案情時,我要用我的名義發文」時,甲○○聞言,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開法庭上,竟出言:「這絕對是謊言,這實在太賤了。」,言詞辱罵乙○○,雙方當場爭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九、八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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