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九樓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駕駛大貨車為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ID-一○九號營業用二十噸大貨車,於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士商路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竟因煞車失靈,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因紅燈暫停之ER-七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繼而使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連續推撞前方五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鼻樑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左眼眶點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膝、頭頸部疼痛之傷害。
㈡、茲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及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支出醫藥費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應由被告賠償。
2、營業損失:原告因車禍後,產生失眠、無法集中精神,以及恐懼車禍時之影像重現與幽閉恐懼症,醫囑不可駕駛汽車,時間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個月,而計程車每月營業二十六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七個月共計二十七萬零四百十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3、慰撫金:
⑴、原告於車禍後,夜間經常失眠無法入睡,需仰賴安眠藥,致身體、精神健康情況
每況愈下,如今每日早上十一點之前無法起床,而原告係單親家庭之父親,在體力不濟之狀況下,難以督促孩子功課,影響親職之行使,令原告甚為痛苦。
⑵、車禍之後,車禍影像重複出現,造成原告心理嚴重恐懼,即便於路上行走,亦擔心被大貨車撞及。
⑶、再原告車禍後罹患幽閉恐懼症,在密閉空間無法集中精神,於一年多之治療期間
,曾嘗試繼續開車營業,但因精神不濟,每日斷續開車不到二小時,即出現注意力無法集中及緊張之情況,且因開車又導致幽閉恐懼症狀惡化,而呼吸困難,不得已放棄開車而失業,經濟遂陷於窘困,甚至一年健保費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亦無力繳清,而不得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解決。原告已五十二歲,因車禍後健康欠佳,目前失業率走高,改行覓職實屬不易,生計已發生困難。
⑷、原告自車禍發生至今,一直求治於中西醫,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失無法估計,惟被告不聞不問,請求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係被告上昇公司之司機,其係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上昇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醫藥費收據、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既能親筆書寫起訴狀,足見其心思縝密,精神狀態良好,並未因本件車禍而致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個月之工作損失,顯不合理。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月即與原告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並非不聞不問。再被告甲○○僅為一名職業大貨車之司機,薪資微薄,尚須負擔全家人之生計,請參酌雙方之資歷、加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實際情況,酌減原告慰撫金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兩造車損部分之和解書被告甲○○之駕駛執照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函查原告就醫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鼻樑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左眼眶點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膝、頭頸部疼痛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甲○○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本院卷三六頁、五○頁、士調卷四一至四四頁、五二至七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傷害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餘被告復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胃酸逆流、呼吸不順及罹患幽閉恐懼症,而至外科、耳鼻喉科、腸胃科、精神科等醫治,並求助中醫,計支出醫藥費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為證(土調卷四一至四四頁、五二至七六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並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害金二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受傷後,因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幽閉恐懼症,致車禍影像重覆出現及注意力不集中,醫囑不得駕駛汽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七個月不能從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之事實,有台北榮總診斷書可證(士調卷第四十四頁);而原告原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每月營業二十六日,計月營業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亦有服務證明書及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可稽(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乘以七個月共計二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至被告雖以:診斷証明書上固記載不得駕駛汽車,惟原告非不得從其他工作云云,然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罹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車禍發生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七個月內均未見改善,此由台北榮總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診斷証明書上猶記載原告之症狀為:「失眠、恐懼,尤其在密閉空間,無法集中精神」等語(上開卷四十四頁),可以明之,是以原告年逾五十,罹有精神疾病,在失業率逐年遞增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覓得適合之工作,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㈢、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之後遺症繼續傷害伊,須不斷服藥以減輕痛苦,並已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查原告因此次車禍雖僅受有鼻樑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左眼眶點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膝、頭頸部疼痛之傷害,惟導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幽閉恐懼症及失眠症,產生車禍影像重覆出現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自九十年九月迄今猶在台北榮總精神科就醫等情,有診斷証明書、藥袋及台北榮總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六一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二頁、三八頁),是此次車禍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之損害,甚為明確。惟依台北榮總前函謂:「...其病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進步約為百分之八十,該病患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時之門診記錄仍有症狀,如持續就醫,完全恢復的時間因人而異。」等語,可證原告精神疾病已逐漸改善,並非不能康復。本院斟酌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被告甲○○僅為貨車司機、被告上昇公司為運送業,受不景氣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惟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收受理賠金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有匯款通知單可按,原告自願扣除二萬二千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至被告上昇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