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五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涉嫌偷竊原告車輛,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車價及車上財物損失共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同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